|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關於區得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成立災害應變中心規定,理由如下:
(一)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原縣所轄鄉(鎮、市)調整為區。鑑於改制前原縣所轄鄉(鎮、市)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運作順遂且成效良好。基此,改制後之區得設置災害應變中心。
(二)另考量市之區地狹人稠,災害威脅甚至較縣之鄉(鎮、市)為高,當災害發生時,災情或更較鄉(鎮、市)嚴重,倘以現行設緊急應變小組之運作模式,尚不及有效因應處置。
(三)為強化直轄市、市之區執行災害防救能力,以更迅速、有效災害應變處置,爰增列本項規定,俾提升整體作業效能。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
|
| 第十六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及訓練事宜。 |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
一、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
二、另為兼顧訓練中心辦理訓練功能,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
|
|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
一、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是否不得牴觸本法,應視各該法律性質,以法律競合理論解決,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
|
|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一、為使災害防救經費更為靈活運用及符實需,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經費得互相流用外,另增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俾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更符實需。
二、第一項未修正。 |
|
|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
一、第二項序文有關比照義勇消防人員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與其餘各款規定重複,並無必要。為免造成混淆,爰參酌消防法第三十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及民防法第九條規定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均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