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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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區域內漂流竹木之撿拾、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項者,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漂流竹木,當地居民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區域、優先順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由撿拾清理。但不得撿拾清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漂流竹木之處理分工、處分方式、查驗方式、標售所得分配、清理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如涉及原住民地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之。 |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一、基於主管機關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者,適用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內者,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之立法政策,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使授權符合具體明確性原則。
二、天然災害發生後,各級政府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結束,以及公共事業有其個別災害防救業務,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宜回歸當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保管、處理,若有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項者,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另為強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宜修正為應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爰修正第五項。
三、為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規範內容,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針對國有林地區域外漂流木處理,在經林業主管機關清理註記後,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開放由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優先撿拾利用。該項規定以原住民族地區之居民設籍排列漂流木撿拾之優先順序,涉及其他鄉民撿拾權利之限制,宜以法律定之或授權訂定。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四、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內容,包含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之定義、漂流木之處理分工、處分方式、查驗方式、標售所得分配等相關事項,部分處理流程,如漂流木之處分、查驗等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得以行政規則規範,惟涉及各管理經營機關之權責、分工與人民對於未經政府註記之漂流竹木之自由撿拾權及其限制涉及人民之權利與限制,宜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增訂第七、八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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