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20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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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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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一、根據內政部103年統計資料顯示,65歲以上老人所占比率持續攀升。人口老化程度之指數為85.7%,近10年已增加36.7個百分點。顯見台灣逐漸邁向高齡化社會。提高老人防跌知能,強化居家及社區安全為當前刻不容緩之要務。 二、公寓大廈外牆開口部或陽 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 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可防免六十五歲以上長者發生墜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公寓大廈之防墜設施,除現行法前次修正所增加之十二歲以下兒童住戶,得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如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因其年老行動不便,亦有設置之需要,允宜同樣予以設置之權利。,決議:「第二項首句兒童二字後增訂『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委員姚文智等20人提案: 為因應公共基金交付信託之需求,爰訂如修正條文。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目前公寓大廈所成立之公共基金,雖均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但其孳息似顯微薄,且本金如數額龐大,恐生保管安全問題,如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將可使公共基金之運作更為周全。決議:「第三項文字修改為『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