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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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
一、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主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之實況,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農場之生產者,以及農業合作社,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
二、另就已經成立公司方式經營之農產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以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之外。
三、為避免有財團假借農民身分規避課稅,申請資格、必要規模等條件之認定請主管機關應予明確規範。
四、適用租稅優惠之農場及農業合作社,須以依法向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農場及農業合作社包含農、林、漁、牧業,爰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定之。
五、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略以,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建議依法訂定實施年限5年,並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院決定是否延長,以利政策彈性運用並確實達成政策目的。
審查會:
一、為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句首增列「農民」及修正「織」等文字,另為整合小農及其利益,爰於第一項句中增列「、農業合作社」等文字。
二、為明確規範農場及農業合作社適用租稅優惠及避免有財團假借農民身分規避課稅,,爰於第三項增列「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等文字。
三、第四項句末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餘均照案通過。
四、原說明欄增列第三點,原第三點及第四點遞移為第四點及第五點,並酌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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