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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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品行端正」,係指無下列行為: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四)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五)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六)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三、第二項增列品行端正要件之認定,由內政部定之等法律授權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鑑於「品行端正」一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道德評價,容易引發法律解釋爭議,並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爰修正本條一項第三款,以「無不良素行」取代品行端正。
二、鑒於「無不良素行」之認定要件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影響甚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邀請教育、法學、倫理學、社會學等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民間新住民團體代表共同參與認定要件制定,落實公民參與,化解外界質疑。
三、為因應我國法律以及社會價值觀之改變,內政部應依實際執行成效,定期檢討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無不良素行」之認定要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委員咸認「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合於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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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行政院提案:
一、外國人喪失國人配偶身分,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後離婚未再婚,因離婚原因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或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扶養其配偶父母,誠屬可貴,宜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如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為利被法院選定或改定為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善盡職責,以確保被監護人或被輔助人之權益,爰增第一項第七款。
四、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依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之已成年國人子女,如欲歸化我國國籍,將面臨需要長期在國內居住之情況,然卻因此無法在取得身分證前獲得國內工作資格,進而造成生活上的經濟壓力,此無疑是對欲歸化我國籍之已成年國人子女之變相懲罰。
二、我國既然對國籍認定係採以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之情形下,即不應區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子女,對國人子女歸化採差別待遇,尤其更不應使其陷於經濟生活之困境中。爰修正本項相關規定,只要其資格完全符合,即得取得身分證。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基於陸配、外配應一致對待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第四條明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本法第三條規範之一般歸化資格與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得申請特殊歸化之條件。惟原法涉及之樣態狹隘,已不符實際需求,故擬增列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撫養具我國籍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具我國籍之無行為能力子女、以及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而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之未成年國人,等樣態以保障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二、我國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文規定以實施「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並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有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以實施「兒童權利公約」,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迄今,「國籍法」之於外籍配偶、未成年之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規定尚有未盡完善之處,擬提案以修正之。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四條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以及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6點指出:「國籍對於充分參加社會生活至為重要。一般而言,國家會依據出生地授予國籍,亦可能基於移民或無國籍等人道因素而取得。若婦女不具備國民或公民的地位,就沒有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權利,並且可能無從獲得公共福利和選擇居所。成年婦女應能改變國籍,不應由於結婚或婚姻關係的解除,或由於丈夫或父親改變國籍而其國籍被專橫地改變。」。揭示:國家應為保護母性而施予積極之政治措施,以破除為國籍身分所造成種種限制與性別,本案即因應實務所面臨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困境具體提出法律修正案。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第八條規定:「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2.締約國於兒童之身分(不論全部或一部)遭非法剝奪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俾能迅速恢復其身分。」、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建議〉第30條指出:「童權委強調,所有各級行政當局的決策範疇必須極為寬廣,涵蓋涉及教育、照料、保健、環境、生活條件、保護、庇護、移民、獲得國籍等方方面面的決策。行政當局就上述領域作出的個體決定,必須依據兒童的最大利益進行評判,並以之作為所有執行舉措的指導。」。揭示:我國立法應為兒童權益做全面性考量,本案即針外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請歸化時,面對現行法律未盡周延之弊提出具體法律修正案。
五、跨國婚姻家庭婦女,因為現行條文之限制,面對家庭暴力,只能忍受,或者與離婚尚失申請歸化資格後與子女分隔兩國,異地居住,實為對外籍配偶之無理限制並為對母性莫大之之傷害。故擬沿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通常保護令」措施,以保障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而失去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者,亦得申請歸化,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保護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於未成年及無行為能力子女之親權,以克盡父母教養子女之權利責任,或屢行監護、輔助人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兒童及少年權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為保障於我國境內出生之兒童,其因母國政治因素或法令之不健全,以致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留滯於我國境內為未取得本國籍亦非無國籍之特殊境遇者,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外國人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後離婚未再婚;或因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上開喪失國人配偶身分之原因皆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宜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如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為利被法院選定或改定為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善盡職責,以確保被監護人或被輔助人之權益,爰增第一項第七款。
四、第二項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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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後,不符合我國國籍法歸化要件,經內政部駁回歸化,在當事人尚未向其原有國申請回復原有國籍時,致不具有國籍證件,易生爭議,爰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自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另考量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情形須滿一定年齡後,始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第一項規定,渠等係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二、考量當事人歸化國籍後,先准予定居即辦理戶籍登記,嗣後因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必須同時撤銷歸化許可及戶籍登記,勢必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歸化者於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四、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第九條但書「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第三款。
五、為期第三項第二款高級專業人才有一致之認定標準,爰作第四項規定。另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領域」包括民主、人權、宗教、金融、醫學、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為避免遺漏,未來於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詳細規範,以求周延。
六、依本條規定經許可歸化未喪失外國國籍者,在我國期間仍須遵守我國法律,並不得主張外國權利,以避免藉雙重國籍身分逸脫我國法律拘束,併此敘明。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一、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宣揚,人人享有國籍之權利,不可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二、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4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1.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國際公約》中對於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女性與男性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
此條文不符國際人權保障宗旨,故建請刪除。
委員蔣萬安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按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國籍政策,外國人欲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規定須先放棄原有國籍方能申請。實務上常見申請歸化之外國人,因居留天數未符日數、財力證明審核未過而遭駁回,此時該外國人將成為無國籍之國際人球,有礙外國人才流入及違反保障國際人權之宗旨。
三、鄰近國家例如韓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放棄原有國籍的期限,為拿到韓國國籍之後的一年內。新加坡與日本也同樣都是確定申請該國國籍後,才要求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為符合國際潮流及增強我國競爭力,爰提此修正案。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外國人於申請歸化程序中,放棄原國籍後,因故未能取得我國國籍,又無法順利回復原國籍,以致成為無國籍之情境。爰修正現行法律為取得我國國籍後始放棄原國籍。
二、併考量現行有部分國家申請放棄原國籍之程序最常需屆時三年,故擬於某些國家的放棄國籍程序需要二到三年時間,甚至更長的時間。爰針對前述修法未盡周詳之處,擬增訂但書,以利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者,保留延長時限之權益。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為避免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後,不符合我國國籍法歸化要件,經內政部駁回歸化,在當事人尚未向其原有國申請回復原有國籍時,致不具有國籍證件,易生爭議,爰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自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另考量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情形須滿一定年齡後,始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第一項規定,渠等係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二、鑒於部分國家申請放棄國籍之法定作業程序繁瑣、冗長,如泰國申請放棄國籍所需時間最長需時3至5年,致使申請人無法本條依第一項規定,自歸化許可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外國人因原屬國法規或行政流程限制,致使屆期未能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
三、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四、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第九條但書「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第三款。
五、為期第三項第二款專業人才有一致之認定標準,爰作第四項規定。另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領域」包括民主、人權、宗教、金融、醫學、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為避免遺漏,未來於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詳細規範,以求周延。
六、依本條規定經許可歸化未喪失外國國籍者,在我國期間仍須遵守我國法律,並不得主張外國權利,以避免藉雙重國籍身分逸脫我國法律拘束,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委員咸認應許寬容,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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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現行法第十條規定,關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之各種公職,委員有認為應完全不予限制者;有認為應排除「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者,亦有提案縮短現行限制十年之規定者。委員多數認為,現行法規定適用尚無滯礙難行之處,無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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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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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
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明定作為本條之除外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之:「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係屬不確認之法律概念,可能產生公務人員莫能遵循一致性標準以認定之疑慮。惟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提供不實資料,以誘使公務人員未能即時察覺,於程序完成後,五年內撤銷,應為合理之措施。爰擬修正現行法律將其樣態限定為「於提出申請時」。
二、當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應予撤銷,爰擬增訂第二款以規定之。
三、於當事人完成歸化程序之後,因故涉及我國刑事罪嫌者,自應有刑事處罰,不應以國籍法規範之。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需放棄原屬國國籍。若當事人歸化後五年內,遭內政部依本條撤銷歸化許可,即成為無國籍人。
二、考量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之處分對當事人權利損害甚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之處分,應僅限於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嚴重者。
三、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確保撤銷國籍處分之程序正當性。
四、新增本條第二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新增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賦予主管機關應迅予處置,並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義務。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正當原則,內政部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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