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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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給休假四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三、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四、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五、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六、十四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勞工到職日之隔年一月一日起,得與雇主協議按前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後,改採曆年制累計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於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應按第一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 |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一、勞動基準法自立法以來迄今未曾修改過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然現今社會中,勞工確實需要更多可以自行彈性運用的休假日,以因應多元的生活型態與家庭需求。
二、在新進員工部分,參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勞工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依據該條之精神,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則其勞動關係已屬相對穩定,因此給予預告期間之保障。同理,新進員工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亦應適度降低請特別休假的門檻,酌給第一年的特別休假權。
三、為鼓勵勞工久任,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與公務人員趨於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修訂本條文規定,增加勞工特別休假日數。
四、新增第二項,讓新進勞工,自到職隔年一月一日起可主動要求雇主改依曆年制計算休假日數。
五、新增第三項,如勞工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亦應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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