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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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但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始得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明,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應適時檢討。經針對第一項所列各類罪刑逐一進行檢討,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整體再犯率較低,且犯罪行為對乘客安全危害程度較低,爰以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得申請執業登記,以緩和現行終身禁業規定之嚴苛性。惟於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後,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輔以行業管理機制,始得執業,爰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可同時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至於其他犯罪類型對於乘客仍有一定之安全危害程度,經審慎考量仍予以維持終身禁業。 三、檢肅流氓條例業已於九十八年廢止,實務上已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爰於第三項刪除相關文字。 四、計程車駕駛人犯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即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修正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僅保留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仍可駕駛自用車輛及其他營業車輛,以符合比例原則,並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限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年限。 五、考量經法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係屬初犯或輕犯者,參考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六、另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對乘客安全易生危害,衡平考量酒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與本條各罪之比例,增列於第四項;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未涉及罪刑態樣,爰酌作修正。 七、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八項。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一、第三十七條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計程車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性限制,已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與本條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刪除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者一併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使其仍能駕駛計程車以外之其他車輛。 二、第四項中「第二項、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二項及前項」,俾符法制體例。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