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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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則禁止人民持有槍彈。惟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對於其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檢討。
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對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考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緩起訴、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協商程序之聲請,顯屬重罪,另犯罪惡性重大或曾犯以強暴、脅迫為行為態樣或施加不法腕力性質之罪、公共危險罪、故意致人於死或故意致人於傷、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之罪、盜採森林主副產物、獵殺保育類動物之罪、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各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宜維持依現行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犯其他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期以上之刑確定者則予放寬,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適用之情形,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與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治安所需。
三、增訂第七項,定明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原住民犯第六項規定以外之罪經依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後,重新符合修正後規定持有資格且尚未完成辦理給價收購者,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應給價收購,以達管制目的。
四、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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