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原住民族金融政策、促進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活化原住民族資金融通管道、培養原住民族金融人才,特制定本條例。 |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二、依據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規範意旨,推動及發展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及輔導事業機構,並同時達成健全經營目標,應屬政府之施政要務,爰於本條揭櫫本條例意旨。
三、建立原住民族政策性金融機制,旨在貫徹上開政策目的外,亦在既有金融體系下活化原住民族資金融通及培養原住民族金融人才,爰於本條例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
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法律的名稱分為法、律、條例、通則。原則上法適用在一般規定;律適用在軍事規定;通則適用在組織規定;條例則適用在特別規定。本條例之制定並非取代或創新既有之金融體系,而係在現行規定下,符合本條例之要件時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若無則回歸各金融法規之內容體系適用之,因此定名為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條例。 |
| 第二條 為提供原住民族金融服務,原住民族委員會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本條例所規定之相關業務。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協助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培育所需之金融人才、輔導及教育原住民族正確使用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建立之金融通路。 |
一、考量原住民族之融資需求及所面臨之現實障礙,本條第一項賦予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依據,並於第二章中以專章規範。
二、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係為原住民族提供多元化金融通路,因此在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人力建置上,以及原住民族基礎金融知識與能力之培養,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有義務協助,爰於第二項規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及監理原住民族金融及融資政策,由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執行;主管機關並得將業務之一部分,委託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執行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本條例之業務,或辦理主管機關委託之業務,應考量原住民族經濟及文化之特殊性,得排除一般性金融業務原則,予以適當合理調整;有關其放款標準、擔保品認定、貸後管理及催收輔導等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遵循公益性及收益性原則,訂定資金保管與運用管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一、規劃及推動原住民族融資以嘉惠原住民族,乃主管機關之要務。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設立前原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等推行之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及原住民重大建設融資,於本條例施行後均應改由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統一辦理。
二、原住民族於經濟上、財產上及文化上,有其特殊性,於辦理原住民族資金融通相關業務時,即應考量其經濟面弱勢情事及信用狀況、財產面擔保品提徵困難及鑑價不易、文化面利基性及協助需求等,此為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設立之首要議題。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原住民族資金融通相關業務時,如放款標準、擔保品認定、貸後管理及催收等事項,除遵循一般性貸放準則外,應兼顧原住民族之特殊性,便利原住民族資金融通之需求,酌予調整放寬,以彰顯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特殊作用,爰規定於第二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作業準則。
三、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雖係藉由營利性之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執行原住民族金融任務,惟其同時具有公益之目的,因此資金之運用必須兼具公益性與收益性之特質,且須由主管機關之事前許可後,始得為之。 |
| 第五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本條例之業務時,應配合主管機關建立之原住民族輔導機制。 |
對於經濟情況居處弱勢族群之陪伴機制與輔導機制,為社會企業之特色。本金庫參酌國外孟加拉鄉村銀行與社會企業之特性,並兼具公益性與收益性之特質,負有義務進行原住民族資金融通、金融教育、培養金融人才等任務。依據本條例第二條及本條之規定,應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立之輔導機制,完成原住民族輔導任務。 |
| 第六條 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存款業務時,應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 |
一、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存款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二、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收受存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開辦存款業務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加入存款保險實有必要,爰規定之。 |
| 第七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對擔保能力不足之原住民族公司行號、原住民族組成之合作社及原住民族成立之其他相關機構,應協助送請經政府核准設立並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信用保證機構,申辦信用保證。 |
揆諸原住民族金融體系發展未臻成熟之現況,對於擔保能力不足者,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協助送請經政府核准設立,並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信用保證機構,申辦信用保證。 |
| 第八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監督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針對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監督與管理,原則上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未規定時,依其他相關法律適用,爰於本條規定法律適用之順序。 |
| 第二章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 |
章名。 |
| 第九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為募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其發起人及認股人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規範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及出資類型。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兼具政策性(公益性)與商業性(收益性),其設立相關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有區隔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發起人,出資額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視該金庫成立營運後之實際狀況逐步降低出資比率,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依其順序為認股人:
一、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族。
二、依法申請設立之原住民族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符合特定資格參與原住民族事務之機構。
前項認股人之資格與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為確保公益性之目的,政府具有主導性,應為當然發起人。其出資款項可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或其他基金項下支出。
二、政府擔任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發起人時,其初期之出資額應為該金庫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九;然為使該金庫之營運逐步回歸市場,未來得視成立營運後之實際狀況逐步降低出資比率。然因其細節甚多,仍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規範為宜,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所有原住民族參與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營運之權利,並擴大原住民族金融之基礎,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族、依法申請設立之原住民族機構、法人或團體、承作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之機構與金融機構,以及符合特定資格參與原住民族事務之機構,均得依法定順序為認股人,其相關資格與限制,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非政府持有股份,除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之對象、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原住民族參與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經營與盈餘分配,以及保障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公益性之特色,避免由純營業性之組織或法人控制,除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股份,原則上不得轉讓,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相關轉讓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視發展狀況,於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行新股時,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應由前條第二項之對象依序認購。
前二項新股認購權利,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公司法第二六七條之規定,配合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制度,制定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增資時,員工承購、原有股東認購、新股認購權之相關內容。 |
|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董事會設董事九人,其中獨立董事三人,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董事四人。 |
董事會為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業務執行機關,爰於本條明定董事席次。為確保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公益性,除政府指派董事四席外,另二席由股東選任之;另設三席獨立董事,以確保董事會之專業性、獨立性與公正性,以執行本條例之公益任務。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所選任之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
一、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之落實有助於金融機構之永續發展,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農業金融法第十七條中均設有明文。
二、為使獨立董事之運作有所依憑,爰於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獨立董事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第二項所稱獨立性之認定,包括獨立董事不得與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之認定標準,併此敘明。 |
|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設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辦理有關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內部之會計、審計及員工薪資報酬之核定等事項。其設置方式及職權行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至十四條之六規定,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對於公司治理之落實容有裨益,爰於本條明定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設置之。 |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辦理有關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重大授信案件之徵信、放款、保證等事項。
董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前二項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職權行使辦法及重大授信案件之範圍,以及委員應迴避之情事,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促使授信流程與各項條件獲得有效管控,爰參酌農業金融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一項明文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三、為避免利害關係人交易問題,本條第二項明定利益迴避條款。
四、對於授信金額較高、授信對象較特殊抑或配合政府政策執行之相關授信案件,屬於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重大授信案件,除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亦特別要求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爰於第三項明文。 |
|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為全體董事。發起人、經理人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本條例之負責人。
前項及前四條所定之人之權利與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一、參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制定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範圍。
二、負責人之權利與義務,基於確保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公益性,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及本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本條例及其法規命令未規定時,始依序準用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得經營下列業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收受各類存款。
二、代理公庫收受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各項基金存款。
三、原住民族政策專案融資。
四、原住民族產業融資。
五、原住民族微型融資。
六、原住民族重大建設融資。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辦理之信用保證業務。
八、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擔保信託。
九、其他經由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提報主管機關許可後之業務。
十、受託辦理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貸款業務。
十一、其他由主管機關或政府專案委託之業務。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得於主管機關許可後,開辦銀行法第七十一條各款所列業務及其他金融業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置係本於扶持原住民族金融發展之初衷,從而其經營之業務項目,與一般商業銀行有所差異,乃著重提供原住民族金融服務,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其業務項目與實施辦法。
二、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經營非專屬原住民族金融業務時,為確保本金庫之公益性,以及避免對既有金融體系產生不當之影響,得由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核准後,始能為之。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辦法,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與一般商業銀行有所差異,乃著重提供原住民族金融服務,但亦同時兼顧一般民眾金融需求之理念而為營運,因此在主管機關許可後,得開辦銀行法第七十一條所列各款之金融業務,並由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規範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擔保信託業務,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原住民名下之原住民保留地為限。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擔保信託業務,應與原住民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以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為受託人。
前項委託人無法依契約履行義務時,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得將受託之原住民保留地另委託其他原住民經營管理,產生之收益,應全數抵充原委託人擔保信託未償還餘額。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處分、移轉予非原住民。債務全數抵充後,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將受託之原住民保留地無償移轉予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另委託其他原住民經營管理者,其資格以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為限。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擔保信託業務時,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資格限制。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本條業務產生之信託收益、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處分或其他必要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另訂實施辦法。 |
一、擔保信託業務為解決原住民保留地活化、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及原住民族人融資不易所設計之特殊信託業務,其目的與現行信託法所定之管理型信託有所差異,故另訂此條加以規範。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辦理此項業務,係以擔任原住民保留地之保管箱角色定位,以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故排除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適用。 |
| 第二十條 為維護資金運用之公益性與安全性,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投機性目的所為之交易。
二、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與原住民族政策產生利益衝突之行為。
四、主管機關所規定禁止從事之其他行為。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投資。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對於資金之運用,本條例採取負面表列,針對禁止從事之行為加以規範,企盼以資金運用之安全性與公益性為前提,有效運用相關資金,爰於第一項明文。
二、有價證券之投資,因涉及市場風險,本條第二項賦予投資之彈性,並授權主管機關許可後及制定相關辦法,對於投資之種類與限制加以規範。 |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年度盈餘於完納一切稅捐後,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分派員工酬勞,再就剩餘數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十為原住民族公益金。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之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於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十年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一項所定原住民族公益金,其運用辦法由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一、本條明定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順序及比例,同時規範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之分配比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是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本法授權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得透過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方式決定之,爰規定於第三項。
三、基於公益性目的、原住民族政策任務之達成及健全原住民族之發展,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對於年度盈餘之分配前,應提撥年盈餘之百分之十辦理本條例所訂業務以外之原住民族公益活動。
四、政府對原住民族互助合作事業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儲蓄互助社法第八條同其旨趣,故於第四項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稅賦優惠,以落實前揭規定,並有助於其效率經營,以達政策目的。 |
|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業務經營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業務經營,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業務屬性與銀行相仿,本條明定銀行法關於業務經營相關規定之準用,俾利金庫之運作更行明確,同時得與銀行法相關機制接軌,以確保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公益性與收益性之特色。 |
| 第三章 風險控管與監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制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風險之控管,本條第一項宣示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之制度,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原則,由主管機關訂定其制定基準。
二、另為控管風險,並為切合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為促進原住民族經濟發展及資金流通之設立目的,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訂定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等程序,相關程序之制定基準,並應由主管機關制定相關原則,以利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遵循,故爰於本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建立符合審慎監理原則之風險評估及管理制度。
前項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對於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期限與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命令為之。 |
一、本條第一項揭櫫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建立符合審慎監理原則之風險評估及管理制度,俾利控管風險。
二、因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設立目的有其特殊性,故本條第二項爰針對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對於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期限與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管理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三、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命令為之。 |
|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股東或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停止或解除經理人、職員職務,或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董事薪資報酬與其他給付。
四、停止或解除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處分內容與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係基於高度公益性考量而建立之制度,故為使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確實依章程之法令經營,以落實設立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目的,主管機關具有較高之介入權限,故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當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導正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經營。
二、相關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與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
|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每年應提具相關財務報告及監理所需資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從事金融商品之銷售或提供金融服務時,應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派員,檢查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負擔。 |
一、原住民族互助金庫為使存款人明悉相關財務狀況,負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提具財務報告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中明文。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服務業包含銀行業,其範圍與本法第二條所定義之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有所不同。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應適用該法第二章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以保障金融消費者。
三、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命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提供財務、業務相關資訊或指派外部專家對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進行金融檢查。 |
|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監理由主管機關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監理,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
本條規範監理事宜。於第一項規定外,銀行法中已設有詳盡之監理規範,對於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監理可準用之,爰於第二項中明文。 |
| 第四章 罰 則 |
一、章名。
二、本條例罰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部分農業金融法及銀行法之規範雷同,其因有二:(一)避免類似之情事產生法律效果適用上之衝突,從而援引農業金融法之相關立法精神與規範。(二)農業金融法之罰則係參考銀行法後,配合其特殊目的性而制定,因此同為金融體系內之規範並未脫節,亦能達成一致性之監理強度。 |
| 第二十八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為防範以散布流言或詐術方式損害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信用,特訂定本條規範之。 |
|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或職員,依本條例辦理相關業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為避免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罰及加重刑責之規定。 |
| 第三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或第三人交付財物,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為避免他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侵害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財產或利益,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及農業金融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相關規範。
二、本條第三項規定違犯本罪之未遂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條規定不同時點之自白,第一項規定犯罪後之時點,第二項則為偵查中;同時亦就犯罪所得之繳交加以明文規範。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並於本條規範違反之效果。 |
|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
為確保金融機構之運作順暢,並確保擔保品之徵提符合債權之實現,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設有擔保授信與無擔保授信之相關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準用之,並於本條規範違反之效果。 |
|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一、關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屬於金融監理之重要環節,本條例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及農業金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設有準用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並於本條第一項規範違反效果。
二、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除應予配合外,本條第二項復針對部分行為訂定處罰規範。 |
|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因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為使違反效果更期明確,茲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銀行法關於金融監理之規範,若未依規定提出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已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董事或監察人卻未立即申報主管機關者,即應依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 |
|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為期金融檢查之落實,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予配合,倘有本條所規定情事,則應加以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業務與財務之運用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營業範圍,且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設有準用銀行法之規定,針對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放款與基於財務投資目的所為之行為,予以適當之管理,爰於本條分別規定違反之相對應效果。 |
|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
對於原住民族互助金庫業務與財務之運作,本條例於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原住民族互助金庫之營業範圍,且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設有準用銀行法之規定,然為區別違反吸收存款、財務報表之公告及營業時間之規定﹐而給予不同處罰之效果,爰於本條分別規定相對應之效果。 |
| 第三十九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原住民族互助金庫停業。 |
為促使原住民族互助金庫遵循上開行政義務,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條加收滯納金、強制執行及停業之規定。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因須有充分時間進行籌備設立及配合金融人才之配置,不宜自公布日施行,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