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加強登山活動安全管理,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內政部營建署業務職掌之一為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都會公園之規劃建設與管理及自然環境之規劃、保育與協調等事項,故據以訂定本條例並為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雪季期間:指主管機關公告之雪季期間。 |
一、明定本條例登山活動之定義。
二、雪季期間依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
| 第二章 登山活動安全知能及裝備充實 |
章名 |
| 第四條 從事登山活動人員應具備登山活動之風險認知及緊急自救能力,充實相關知識及技能,並備妥意外事故相關安全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從事登山活動人員平時即應加強登山活動所需具備智能,於進行登山活動前,應加強意外事故之危險意識,進而備妥相關安全預防及保護措施。 |
| 第五條 從事登山活動人員應依據所進行登山活動山域之特性,於平時做好各項登山裝備保養維護工作。於進行登山活動前,確實檢查各項登山裝備種類數量及堪用狀況,並承擔活動可能發生之風險。 |
從事登山活動人員對於個人登山裝備,平時應有保養維護機制,並於進行登山活動前落實整備工作,俾將登山活動意外事故風險減至最低。 |
| 第三章 登山活動安全教育宣導及資訊提供 |
章名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結合自然資源、生態保育及生命教育等內容,辦理登山活動安全教育宣導。 |
主管機關得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特性,結合自然資源、生態保育及生命教育等內容,透過各種形式及管道來加強教育及宣導登山活動安全認知。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所公告山域之特性及社會需求進行風險評估,加強登山活動基礎設施規劃與建設,提供攀登山峰名稱、地理位置、海拔高度、氣候條件、風險等級、配套設施、交通路線、緊急救援等資訊,以完善公共服務。 |
主管機關得就所公告山域之特性進行風險評估,規劃並建置登山活動基礎設施,並依一般從事登山活動人員需求,提供包括攀登山峰名稱、地理位置、海拔高度、氣候條件、風險等級、配套設施、交通路線、緊急救援等資訊。 |
| 第四章 登山活動安全規範 |
章名 |
| 第八條 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依國家公園法申請入園許可證。 |
為加強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從事登山活動之安全管理,均應依國家公園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園許可證。 |
| 第九條 依本條例從事登山活動,不得任意改變登山計畫所載之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禁止進入未開放之山域步道及自行開闢路徑。 |
為保障進入國家公園山域範圍內從事登山活動人員之安全,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須確實依登山計畫書進行登山活動。另禁止進入未開放之步道及開闢路徑,俾以有效管理。 |
| 第十條 依本條例從事登山活動,應由領隊帶領之,並由其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強制保險。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並完成當地環境、地形與文化之訓練。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之責。 |
一、進入國家公園轄內山域,應由領隊帶領,並由其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強制保險。
二、領隊除應具備初級救護能力及相關證書,並須加入當地環境、地形、文化等訓練,以使登山人員與山域之地理人文有良性理解與互動。
三、規範擔任領隊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義務,在登山人員發生疾病或意外事件時,得以負起照顧之責。 |
| 第十一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後,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活動,並採取相關強制措施。
前項強制措施指主管機關接獲海上颱風警報後,應即通知已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活動之登山人員撤離並連絡留守人員或緊急聯絡人等措施。
第一項公告禁止期間內,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入園許可證,於該期間已獲許可者應予公告廢止。 |
一、依氣象局「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台灣或金門、馬祖一百公里以內海域時,於二十四小時前,應即發布各該海域海上颱風警報。
二、為防範於未然,考量並評估登山人員下撤路程時間,故規範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公告禁止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活動,並請山域主管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因颱風來襲,登山人員即應提高警覺,不再冒險上山,且在山上之登山人員應儘速掌握時間下撤至安全處所,避免發生危險。
三、說明強制措施辦理事項,公告禁止期間內,不予核發入園許可證及公告廢止該期間之許可證。 |
| 第十二條 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衛星定位儀、可定位之智慧型手機或其他具定位功能等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衛星電話、手機、無線電或可對外通訊等裝備。
三、雪季期間攀登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域應攜帶雪攀裝備:
(一)頭部:安全頭盔、保暖帽或頭面罩、雪鏡。
(二)足部:八爪以上冰爪、高統登山鞋、綁腿、毛襪。
(三)手部:防雪手套、登山杖或冰斧。
(四)臀部:安全吊帶。
(五)身體部:羽絨衣、保暖雪衣、褲。
(六)其他:八字環、保險鉤環。 |
一、邇來登山活動者脫隊失聯、迷路走失,向消防機關報案後,仍不知身處何處,讓搜救人員有如大海撈針,徒增救援之阻礙。爰規範登山人員進入公告山域登山時,應攜帶雪攀、定位及緊急聯絡之通信等相關裝備,以俾使救援順利進行。
二、雪季期間應攜帶主管機關規定之雪攀裝備,以確保登山活動之安全。
三、定位功能之器材,如:衛星定位儀、可定位之智慧型手機或其他具定位功能等器材。
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如:衛星電話、手機、無線電或可對外通訊等裝備。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裁罰。 |
國家公園法明訂有相關國家公園入園許可行為,以及違反該申請許可規定之相關罰則,由主管機關據以執行裁罰。 |
|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說明未依登山計畫書進行登山活動之罰則。 |
|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訂登山領隊未辦理本人或隊員之登山強制保險、未具備緊急救護相關證書或未善盡照顧隊員之責任及未執行緊急救護義務者等事項之罰則。 |
|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撤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下撤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明訂進入國家公園山域範圍登山活動者,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撤離下山者之罰則,並說明有立即危險之免罰但書。 |
|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明訂未攜帶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及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者之罰則。
二、明訂雪季期間未攜帶雪攀裝備之罰則。 |
|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從事登山活動致生意外,由政府機關進行救援而獲救者,政府機關得就救援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支付。
前項救援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政府機關徵調、委任、雇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三、政府機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救援所需費用由保險給付。但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歸責於獲救者,由獲救者支付。 |
一、從事登山活動,由政府機關進行救援而獲救者,命獲救人員支付救援費用。
二、救援費用項目,除政府機關人事費用外,申請航空器、徵調、雇傭民間單位人員勞務費用及徵用之車輛、耗材等費用。
三、救援費用由保險給付,但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歸責於獲救者,由獲救者支付。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針對違規登山人員規避、拒絕所需檢查之處分規定及罰則。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條 登山強制保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個人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
規範依本條例進行登山活動人員,應辦理登山強制險,包括意外身故殘廢及緊急救援費用等項目之最保險金額。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