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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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禁止使用、販賣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造成行政機關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管制生煤、石油焦之販賣、使用。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以降低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三項文字。
四、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需要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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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於第二十八項第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並於第四項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為使相關授權及規範得收實效,特調整個人及工商、處違反之罰鍰為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及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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