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 則 |
明定通則章之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個人尊嚴、隱私及名譽,建立安全與自主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跟蹤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跟追或掌控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行蹤與活動。
二、監視、埋伏、接近、進入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其他相類之舉止。 |
一、參酌各國立法例,明定跟蹤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使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
二、明定跟蹤行為包含的的各種方法,以明確辨識與規範。 |
| 第三條 (騷擾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行為之外,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對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
二、要求被騷擾者與其約會、交往或其他無意願之事。
三、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破壞、取走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濫用被騷擾者個人資料,或逕行為被騷擾者訂購貨品或服務,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六、無故留滯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七、其他相類之舉止。 |
一、參酌各國立法例,明定騷擾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使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
二、例示騷擾行為包含的各種態樣。
三、不論以以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通訊技術等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皆可構成本法所稱之騷擾行為。
四、前項提及以電子通訊技術之方式進行本條騷擾行為,亦包含一般常見網路霸凌情形,例如:在網路上反覆且持續地對被害人進行言語暴力、杯葛;模仿並羞辱被害人外表或行為特徵;反覆且持續在論壇中以發帖甚至洗版方式侮辱被害人;使用不明帳號及身份攻擊特定被害人;匿名誹謗被害人等等。 |
| 第四條 (相關之人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共同居住之親屬關係或非親屬關係之人。
二、有償或無償工作之進出場合持續接觸之人。 |
明定相關之人定義。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制定防治跟蹤騷擾之政策。
二、對跟蹤騷擾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定期公布國家防治政策報告書。
三、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
四、提供公眾跟蹤騷擾防治教育與宣導。
五、建立並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
六、其他統籌及督導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事務。
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 |
一、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推動小組執行單位,並需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各工作事項。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三、推動小組應廣納各界意見,提供主管機關周延之諮詢參考,規定推動小組之組成須包含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四、為建立並有效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明訂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俐防治工作之推動。 |
|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 |
| 第二章 警告命令 |
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 |
| 第八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與核發)
被跟蹤騷擾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
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跟蹤或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一、鑒於跟蹤騷擾行為發展為凶殺命案之危險性甚高,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遂參考日本法令與經驗,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據被跟蹤騷擾者的申請或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二、明定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三、為迅速提供被害人一明確的保障,明定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七十二小時決定是否核發。
四、警告命令為行政性命令,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第九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前項申請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
明定警察機關應協助防制令之聲請。 |
| 第十條 (豁免條件)
有下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一、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明定警告命令之豁免條件。
二、豁免條件除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例如依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提及情形,亦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
| 第十一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
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逾兩個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
二、警告命令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 |
| 第十二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
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
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
| 第十三條 (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警察機關之命令者,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一、明定警告命令之聲明異議機關為刑事簡易庭,以達簡易、便民之需求。
二、明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 第十四條 (警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措施之採取)
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時應在被跟騷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跟騷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 |
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規範警察機關於必要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
| 第三章 防制令 |
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 |
| 第一節 聲請及處理 |
明定防制令之聲請及處理。 |
| 第十五條 (防制令之聲請)
被跟蹤騷擾者得聲請防制令;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
一、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外國立法例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特訂定防制令制度,被跟蹤騷擾者得聲請防制令。
二、明定得為聲請防制令之人。
三、若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時,亦即其他法律之措施具有相同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的內容與效果,為使案件可回歸其他法律相關規範與程序之處理,使國家資源能作最有效之運用,且避免適用之競合,本條第二項明定不得聲請禁制令的事由。 |
| 第十六條 (防制令聲請之管轄)
防制令由聲請人向住居所地、相對人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
一、明定防制令聲請之法院管轄。
二、為保護聲請人之安全,除了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外,並擴張法院管轄之範圍。 |
| 第十七條 (防制令聲請之方式)
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住居所。經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密封該筆錄及相關資料,且禁止閱覽。 |
一、被跟蹤騷擾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防制令。
二、為保護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安全,聲請書得僅記載聲請人之送達處所。
三、明定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時,法院應採取之作為。 |
| 第十八條 (防制令之補正)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予以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明定先命補正程序。 |
| 第十九條 (防制令之審理)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不公開。 |
| 第二十條 (證據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 第二十一條 (訊問方式)
法院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
一、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於必要時
得隔別訊問。
二、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
| 第二十二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兩個月內裁定之。
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 |
一、為使對被跟蹤騷擾者的保護不致中斷,明定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應於兩個月內裁定。
二、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八九號釋憲案之解釋理由中所提不罰情形,同依第十條四款情形,訂定本條不核發防制令之豁免事由。 |
| 第二十三條 (核發防制令)
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第三條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跟蹤騷擾者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個人資訊加以傳遞、散佈、播放或登載。
四、命遠離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六、命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跟蹤騷擾者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七、命支付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
八、保護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其他必要命令。 |
一、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為避免被跟蹤騷擾者持續受害,第六款明定得命移除或銷毀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電磁紀錄或物件。
三、第八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人使用某類特定或任何電子通訊方法;在一定期間或暫時性的沒收行為人連結某特定網路位址;沒收使用於跟蹤騷擾的電子設備;命行為人中斷接收某網際網路伺服器服務等保護被跟蹤騷擾者或網路霸凌者等之必要措施。
四、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防制令。 |
| 第二十四條 (防制令之效力)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
明定防制令有效期間。 |
| 第二十五條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
明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 |
| 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決定及程序)
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明定不服防制令之救濟程序。 |
| 第二節 防制令之執行 |
明定防制令執行之相關事宜。 |
| 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
明定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執行;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 第二十八條 (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明定對執行防制令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 |
| 第二十九條 (外國法院防制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明定外國防制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
| 第四章 罰 則 |
明定罰則專章章名。 |
| 第三十條 (跟蹤騷擾被害人隱私權保護與處罰)
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或個人知悉或持有被跟蹤騷擾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本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維護人身安全、防制跟蹤騷擾是國家的責任。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增設保護被跟騷被害人隱私權的規定。凡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跟騷之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除依法令外,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對於違反者,於罰則章規定由本法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跟蹤騷擾行為行政罰)
有第二條、第三條之行為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制跟蹤是國家的責任。
二、惟因本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範圍太廣,若跟蹤騷擾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即不宜入罪而科以刑事責任。
三、因本法第四條所訂本法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故凡遇有未造成他人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之跟蹤騷擾行為,由執行單位科予行政罰即足以有嚇阻作用。
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 |
| 第三十二條 (跟蹤行為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治跟蹤是國家的責任。
二、又參照德國刑法第二三八條固執跟蹤罪、美國Stalking相關刑事規定及加拿大刑法第二六四段落等規定,若有跟蹤行為造成他人危害者,科以刑事責任是世界趨勢。
三、再參照我國刑法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特製訂本條,於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跟蹤行為,而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時,科予刑罰;若因該跟蹤行為致有死亡或重傷結果者,則仿造刑法中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提高刑罰。
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若有正當理由之跟蹤騷擾行為,卻仍造成被跟騷者的死亡或重傷,則依是否有刑法上過失,而論以刑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 |
| 第三十三條 (騷擾行為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治騷擾是國家的責任。
二、又參照新加坡防止騷擾法案第二章的規定、美國Stalking相關刑事規定及日本纏擾行為等相關規範,若有騷擾行為造成他人危害者,科以刑事責任是世界趨勢。
三、再參照我國刑法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特製訂本條,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騷擾行為,而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時,科予刑罰;若因該跟蹤行為致有死亡或重傷結果者,則仿造刑法中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提高刑罰。
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若有正當理由之跟蹤騷擾行為,卻仍造成被跟騷者的死亡或重傷,則依是否有刑法上過失,而論以刑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依本法第二章,對跟蹤騷擾行為設有警告命令制度。
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警告命令者,科以刑事責任。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
違反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依本法第三章,對跟蹤騷擾行為設有防制令制度。
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防制令者,科以刑事責任。 |
| 第五章 附 則 |
明定附則專章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 |
|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