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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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機構應設置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該專人。 第四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之疾病詳細報告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傳染病,得填寫疾病簡單報告表。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機構應設置機構內感染控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機構內感染控制專責單位或該專人。
一、修正第四款報告方式,刪除「疾病詳細報告表」及「疾病簡單報告表」,增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之方式。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將感染控制一詞修正為感染管制,爰修正第六款之文字。
第十二條 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十二條 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人口密集機構通報資料之通報條件、時間點等作業程序依「人口密集機構監視作業注意事項」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通報情形,各機關(構)及場所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傳染病通報情形,醫事機構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為加強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配合查核之責,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