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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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飲食安全衛生(以下簡稱餐飲安全衛生)管理項目如下: 一、餐飲安全衛生、健康飲食之規劃、教育及宣導事項。 二、餐飲安全衛生之維護事項。 三、餐飲場所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餐飲從業人員及督導人員之訓練進修及研習事項。 五、其他有關餐飲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三條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飲食安全衛生(以下簡稱餐飲安全衛生)管理項目如下: 一、餐飲安全衛生、營養之規劃、教育及宣導事項。 二、餐飲安全衛生之維護事項。 三、餐飲場所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餐飲從業人員及督導人員之訓練進修及研習事項。 五、其他有關餐飲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配合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營養」修正為「健康飲食」。
第五條 學校餐飲從業人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餐飲工作;每學年並應參加衛生(健康飲食)講習至少八小時。 第五條 學校餐飲從業人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餐飲工作;每學年並應參加衛生(營養)講習至少八小時。
一、查前行政院衛生署定有「衛生講習機關(構)申請認可及辦理講習應注意事項」,其中規定衛生講習之課程含有食物製備與貯存、烹飪及營養教育等,已將健康飲食概念納入衛生講習課程。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 三、據上,本條將所定「營養」修正為「健康飲食」。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會同農業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抽查所轄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稽查轄區內辦理學校午餐之團膳廠商ㄧ次。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抽查百分之三十辦理午餐之學校,並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稽查轄區內辦理學校午餐之團膳廠商一次。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學校餐飲衛生考核機制,增強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之頻率,並審酌各級學校供餐、配餐等流程各環節係屬不同主管機關之權責,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將第四項前段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抽查百分之三十辦理午餐之學校」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會同農業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抽查所轄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將抽查頻率提高為每校每學年應至少抽查一次,抽查學校比率達百分之百,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本項「抽查」用語係指不事先通知學校或廠商,以瞭解平常學校餐飲衛生運作情形。 三、現行第四項後段「並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稽查轄區內辦理學校午餐之團膳廠商ㄧ次。」移列為第五項,考量學校供餐區域性,以及源頭管理原則,爰維持現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共同抽查食材供應商及團膳廠商,溯源食材來源安全性,以維護學生飲食安全。 四、考量各機關抽查與稽查人力或校數與廠商數不同,得以現有人力為之,或委由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
第二十條 學校供售食品之盈餘,得用於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餐飲衛生安全教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教育。 三、改善餐飲設施。 四、其他有關推動餐飲衛生事項。 第二十條 學校供售食品之盈餘,得用於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餐飲衛生安全教育。 二、推動營養教育。 三、改善餐飲設施。 四、其他有關推動餐飲衛生事項。
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爰修正第二款,將所定「營養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