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
依本條例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實施補償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
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前項各款補償對象,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 |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禁伐補償對象。
二、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一)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
| 第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且其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於受理時,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禁伐區域。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禁伐補償金之最小面積。
三、第一項所定禁伐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以公告方式為之。
四、為避免政府資源重疊,第二項明定於受理時已受領全民造林計畫及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獎勵金者,不得重複申請禁伐補償金。 |
| 第五條 依本辦法辦理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租賃契約書。
二、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辦理切結。
三、前二款之申請,由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申請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因應內政部為辦理便民服務,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明定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能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
| 第六條 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核准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禁伐補償金之額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較一百零五年每年每公頃增加一萬元。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明定申請禁伐土地範圍不足一公頃時,額度計算方式。 |
| 第七條 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導,並負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
明定於禁伐補償期間,受補償人之義務及執行機關應有之輔導作為。 |
| 第八條 地方執行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之核准者,命其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之補償對象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另訂租賃契約情形,禁伐補償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或新承租人無意願參與禁伐補償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禁伐補償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地方執行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廢止禁伐補償行政處分之要件,及其應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之法律效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土地繼受人及新承租人不同意或同意繼續參與禁伐補償之法律效果。
三、第四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規定受理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
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落日條款。 |
|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禁伐補償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本辦法之經費來源。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