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中古汽、機車:指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四、報廢:指汽、機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五、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六、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七、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本辦法所稱出口,指運銷國外。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中古汽、機車:指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四、報廢:指汽、機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申請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籍報廢。 五、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本辦法所稱出口,指運銷國外。 本辦法所稱同一戶籍,指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登記所有人與購買新車登記所有人,於新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日,設定住所於同一戶籍。 |
一、消費者於本條文施行期間辦理完成「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即符合報廢條件,爰第一項第四款「報廢」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為避免消費者對報廢日及出口日之認定不同,衍生法規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俾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配合本條文第三項修正規定,購買新車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毋須與中古車車主同一戶籍,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
|
|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 二、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該等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換購新車期間,於本條文生效日報廢或出口之前六個月及生效屆滿日報廢或出口之後六個月期間,亦適用之。 繼承人於本條文生效之日起五年內直接報廢或出口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滿一年之中古汽、機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以及繼承人於本條文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之中古汽、機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計滿一年,繼承人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得減徵新車貨物稅。 非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符合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得減徵新車貨物稅。 |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 二、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該等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 前項第二款換購新車期間,於本條文生效日報廢或出口之前六個月及生效屆滿日報廢或出口之後六個月期間,亦適用之。 |
一、配合本條文第三項修正,購買新車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毋須與中古車車主同一戶籍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之計算,避免起算日不同產生爭議。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至第三項。
四、繼承人報廢或出口之中古車係繼承而來,並無藉由濫用法律形式,報廢舊車再享有新車貨物稅減稅優惠之取巧情形,且被繼承人死亡為偶發之事實非人為能控制,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直接報廢或出口被繼承人名下滿一年之中古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車,得適用減徵新車貨物稅之規定;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報廢或出口中古車,其持有期間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登記期間合併計算,繼承人本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適用減徵新車貨物稅之規定,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減少爭議,爰增訂第四項。
五、配合本條文第三項之修正意旨,係為擴大適用主體,以確保民眾權益,爰定明二親等以內親屬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前六個月內購買之新車,亦可適用本條文減徵新車貨物稅之規定,以符修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 |
|
| 第四條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出口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非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車及前條第四項繼承之案件,申請退稅期限於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三個月。 | 第四條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先報廢車籍後回收車體者,於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之次日起算;先回收車體後報廢車籍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出口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於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
一、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增訂報廢日及出口日,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文第三項修正及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之增訂,爰增訂第二項,以保障消費者退稅權益。 |
|
| 第五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機車報廢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機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戶口名簿影本。但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五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機車報廢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明細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機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戶口名簿影本。但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配合稽徵機關退稅審核系統欄位名稱之增刪需求,將另行訂定申請書及明細表格式,以資簡化,爰刪除附件一及附件二。 |
|
| 第六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機車出口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機車辦理繳銷出口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中古汽、機車之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影本及其他出口證明文件。 六、戶口名簿影本。但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六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機車出口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明細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機車辦理繳銷出口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中古汽、機車之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影本及其他出口證明文件。 六、戶口名簿影本。但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配合稽徵機關退稅審核系統欄位名稱之增刪需求,將另行訂定申請書及明細表格式,以資簡化,爰刪除附件一及附件二。 |
|
| 第七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新汽、機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產製廠商專案申請減徵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 第七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新汽、機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產製廠商專案申請減徵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
未修正。 |
|
| 第八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新汽、機車進口人,應於車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 第八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新汽、機車進口人,應於車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
未修正。 |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