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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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會務單位,應將審查資料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先行審核,敘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名冊,送資格審查小組審查。 二、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時,應依法令規定條件個別審查,審查結果並應當場作成紀錄。 第五條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會務單位,應將審查資料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先行審核,敘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名冊,送資格審查小組審查。 二、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時,應依法令規定條件個別審查,審查結果並應當場作成記錄。
將第二款「記錄」修正為「紀錄」,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漁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漁會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漁會應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漁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第七條 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漁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漁會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漁會應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定期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漁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定期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惟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定期」二字,為使相關規定一致,爰將「定期」二字刪除;另候選人資格審查名冊,亦修正為「備查」,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漁會理事、監事改選,遠洋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二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不受第二條第一款之限制。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及湖泊、河沼漁民在本辦法施行前之漁業勞動證明得以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代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當時適逢九十四年漁會屆次改選將屆,特訂定九十四年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文件之過渡規定,現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第八條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資格變更時,應符合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並自其喪失候選資格之日起生效。 經依前項規定解除職務之漁會理事、監事,其於解除職務前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資格變更時,應符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以明其資格之維繫。 三、第二項明定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並明定其自喪失候選人資格之日起生效。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解除職務之漁會理事、監事,因其解除職務,回溯自其喪失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日,爰明定其解除職務前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以茲明確。 五、第四項明定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無效或當選無效,或渠等於任職期間始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當選後至當選無效判決或撤銷、廢止候選資格前,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