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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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本國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主管機關得視銀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均無備抵呆帳及各項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且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缺失已具體改善。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辦法明定內部稽核對營業、財務及管理等單位每年最低查核次數,未充分考量各單位之風險差異,實務執行上未具彈性,未來如得由金融機構依其風險評估結果,訂定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得以單位組織、產品、業務或作業程序等其他構面為受查主體,規劃稽核計畫據以執行查核,將使查核計畫更具多元性。至查核方式(一般或專案),亦得依風險評估結果,自行審酌,使內部稽核資源更有效配置,爰推動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三、考量目前各金融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成熟度不一,且基於外銀及陸銀在臺分行,如其配合總行採風險導向稽核制度者,得依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爰推動初期先由本國銀行適用。 四、第一項明定本國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及主管機關亦得視相關情況,請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五、於第二項明定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之條件,並於第三項明定,本國銀行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為聚焦金融機構內部稽核報告申報內容,以符監理所需,有關內部稽核報告報送主管機關之規範,增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利簡化內部稽核報告申報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