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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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根據2015年10月18號與國健署座談紀錄可知,所謂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國健署僅承認過去政府或縣市政府衛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若無以上證明文件,則必須自費抽血檢驗。然而油症事件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7年,血液中的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濃度已經降到一般平均值,和背景值差異不大,較難透過血中濃度證明其為油症患者,對這些患者並不公平。因此修訂本條,關於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與相關團體定之,考慮除了官方證明文件之外的可能方法,以免造成部分油症患者無法獲得應有的權益。
二、同上所述,油症事件發生已久,較難透過血中濃度證明其為油症患者,故要求第一款和第二款皆須提供,可能導致申請者程序上的障礙,如依其中一款或綜合認定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料即可認定為油症患者,立法目的已達,爰修正第一項如左。
三、本條修正後,審查標準已為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重新受理油症患者審查,特此述明。
審查會:
本條照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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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一、撫慰金之申請人,如限於配偶、卑親屬,將導致部分僅有父母之已故油症患者,無法請領撫慰金,然父母與子女的保護照顧關係密切,應有保障其撫慰金請求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擴大申請人之範圍,如油症患者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父母亦得申請之。
二、由於目前主管機關對於油症事件之掌握尚未完整,慰撫金請領的相關宣導以及行政措施皆未制定完全。在此情況下,原撫慰金之請求期限(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9日)並不充足,油症患者遺屬容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錯失請領時限。爰參考2012年底修正的勞工保險條例,將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2年延長為5年,修正第三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三、主管機關應將公告送達於得申請撫慰金之人,以確保其得在期限內有效行使撫慰金請求權。
審查會:
本案照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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