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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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海洋部海巡署組織法 | 名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 |
名稱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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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海洋部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
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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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權益維護之規劃、協調、督導及執行。 二、海事安全維護之規劃、協調、督導及執行。 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土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四、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之調查。 五、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或依國際協定得登檢之外國船舶之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 六、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調查、協調及處理。 七、海域及海岸之安全調查。 八、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 九、海巡人員教育訓練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海岸巡防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權益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海事安全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四、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 五、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或依國際協定得登檢之外國船舶之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 六、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七、海域及海岸之安全調查。 八、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 九、海巡人員教育訓練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海岸巡防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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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部次長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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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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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區域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二、偵防分署:執行海域、海岸犯罪及安全調查事項。 | 第五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轄區之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二、偵防分署:執行海域、海岸犯罪及安全調查事項。 |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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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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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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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及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及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及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相關人員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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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第九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本署為軍警文併用之機關,為符實際,並維護各類人員相關權益,明定本署與所屬機關(構)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仍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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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 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 第十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 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
本署及所屬機關(構)因設有單一軍職職缺,依現行法規規定,非屬編制表所列官稱、職等員額,為符實需及遂行任務之需要,明定前揭機關(構)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並另以編組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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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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