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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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本條文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大多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內。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參酌上述相關立法例,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爰修正本條文。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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