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蔡易餘
蔡易餘
葉宜津
葉宜津
顧立雄
顧立雄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運鵬
鄭運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俊俋
李俊俋
蘇震清
蘇震清
劉世芳
劉世芳
蔡適應
蔡適應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曼麗
陳曼麗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焜裕
吳焜裕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琪銘
吳琪銘
莊瑞雄
莊瑞雄
羅致政
羅致政
王定宇
王定宇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歐珀
陳歐珀
林俊憲
林俊憲
蘇治芬
蘇治芬
鍾佳濱
鍾佳濱
尤美女
尤美女
張宏陸
張宏陸
林為洲
林為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律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
章名新增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章名新增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具有律師資格。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茲因現行第五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之要件,僅須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得充律師之要件並不一致,致使「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資格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又因本條第一項「充律師」一詞之文義不明,亦衍生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律師資格」得否解釋為「撤銷律師證書」之疑義。因此,為避免上開用語混淆不清,爰將「得充律師」一詞,修正為「具有律師資格」。易言之,現行第五條領取律師證書之要件,除應增列「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要件外,同時於本條增列「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 二、本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律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因事涉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爰回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規定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除科目之標準,除可避免與本條為重複規定或因不同規定致生適法疑義外,於上開考試規則中訂定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亦可隨時因應時空環境之更迭,較具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免予職前訓練之人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已喪失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永久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處分。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與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九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一、為配合第三條文字之修正,第一項序文「不得充律師」之文字,修正為「不授予律師資格」。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係規範「執業律師」,惟因合於本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其前提必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使足當之,致「已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已喪失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份所犯之罪,既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亦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已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職業者」無法規範之情,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第一項第一款已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之文字,同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刪除「其他」二字,並新增永久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類型。 四、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杜日後本法與法官法解釋與適用上發生疑義。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五、又曾任法官、檢察官者,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六、從事律師職務,其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無不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隨著社會生活日益多元,為確保律師之素質能真正回應社會期待,從事律師職務所應具之最低資格品位要求,並非僅限於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法院判決或其他七款列舉之情形作為應否授予資格之判別基準,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第九款,以維護律師團體職業之信譽及綱紀。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因少數申請授予律師資格之個案,法務部於審查認定有無第一項第九款與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時,恐無法逕予認定,為期與實務上律師職業行為之標準要求相合且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於第二項增訂法務部應就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以求周延。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予律師職前訓練: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 前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及方式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修正為除應經律師考試及格外,並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但書關於免予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但書所稱「法官」、「檢察官」係指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為明確起見,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自身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爰於本法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九十一年律師法修正後,本法對律師之職業區域已無限制,因此現行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之。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後核發。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一、文字酌作修正。 二、相關證明文件及書表,由法務部另行訂定或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法務部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於但書規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即得重新審查。又本條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一號解釋意旨,衡諸律師業務之執行,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對於因涉及刑事責任者,停止其資格之審查,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憲問題。
第八條 法務部除為前條之停止審查外,應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法務部為准駁律師證書申請案之處分期限及其延長與次數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延長准駁之處分期間時,應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第四條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第二項)。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法務部於核發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申請時有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即應撤銷其所領得之律師證書;惟因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係屬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之事項,故於但書規定,於法務部為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三、現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執行職務後,有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者,屬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惟上開情形非永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即可再執行律師職務,故於但書規定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四、按請領律師證書者,如有第七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法務部對其執行律師職務如有疑慮,即得停止審查其證書申請;舉輕以明重,律師有第七條前段規定,而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疑慮時,亦應列為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之事由,爰增定第四項法務部得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規定;同時參照第七條但書規定,於本項但書增列律師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規定。 五、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規定。 執業律師如有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者,因其發生原因無法消滅,故由法務部就已核發之律師證書令為廢止之行政處分。另執業律師如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款之情形者,因該等情形已列為移付懲戒之事由,自宜循懲戒程序為之,故不列為本項廢止律師證書之情形。 六、為避免已具律師資格之司法官或公務員等,於執行律師職務前(即為未入律師公會前),或雖曾加入律師公會事後因故退會,而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第九款情形者,因其未加入律師公會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影響律師整體職業形象,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求周延。
第十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審查程序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增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 三、本條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行政機關,性質上應屬因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行政處分。 四、第二項係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人數之規定。 五、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以及其就第一項「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之審議程序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較為繁瑣,爰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第十一條 非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證照應經考選銓定,然現行法對「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及「雖領有律師證書惟未加入律師公會」而有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並未加以規範,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似有未妥。為維護專業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或法律顧問之名稱專用權。 三、本條所稱律師證書,係專指法務部依第六條規定核發者,始屬之。
第十二條 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在職進修不符前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時數或科目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經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回復其執行律師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爰參考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三條a、法國律師法第五十三條及我國醫師法第八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又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則由全國律師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四、第三項就律師如未遵行第二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進修時數或科目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且為落實律師在職進修之義務,爰規定未於限期內補修之效果為停止執行職務,及自停止執行職務日起,尚得於完成補修後,申請回復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章 律師之執行職務
章名新增
第十三條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檢察官依法指定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與執行事項之代理、辯護及辦理。 二、法律諮詢。 三、撰寫法律文件。 四、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律師除得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指定辦理法律事務外,現行法律中亦有規定律師得經通知受指派、聘請或協助執行之事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一或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等),爰增訂律師亦得受檢察官依法指定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法律事務,以符現況並求周延。 三、過往律師之傳統核心業務為從事法庭訴訟活動,主要係擔任民、刑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惟今日多元經濟、文化的社會體系中,律師得提供法律服務之範疇,已不再侷限於以法庭為主之訴訟業務,舉凡擔任民間私人、商號、公司之法律顧問或提供法律諮詢,或為當事人擬定契約、擔任仲裁人,或撰寫其他法律文件(例如撰寫存證信函亦為律師得辦理之事務)等均屬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惟因現行法並未就「法律事務」加以定義,致使律師執業範圍不明。究界定律師職務範圍之目的,乃為懲處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提供僅屬律師始可從事之法律服務,爰參考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三條、日本辯護士法第三條規定,將「法律事務」之內涵於第一項條列詳定。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予刪除;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訟事件」,限於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範疇。 五、另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三條規定,因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或類似訴願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亦屬律師之核心業務,爰併予增列之,以求明確。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領有律師證書者,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其加入律師公會,應擇一地方律師公會加入為其主區會員,並由該主區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入會登記,始得執行職務。 律師於主區以外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應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 律師加入前項地方律師公會為其兼區會員,應由該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兼區入會登記。 律師變更主區會員,應由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變更主區入會登記;其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准予變更主區入會登記後,除其同時申請將原所屬主區之地方律師公會變更為兼區入會登記外,視為自原所屬主區之地方律師公會退會。 前二項入會登記之申請,律師自地方律師公會通知同意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時起,得暫時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或於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執行職務。 律師擬不執行職務時,應由主區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如有兼區會員身分,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併同辦理,並通知其原兼區地方律師公會。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資料通知法務部。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一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稱「律師」,係指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者。因此,為避免條文解釋上之邏輯混淆,爰將現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律師」,於本條第一項修正為「領有律師證書者」,俾區別律師執行職務之始點。 三、第一項為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之程序規定。欲執行律師職務者,應先擇一地方律師公會,加入為其主區會員,且須俟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核准予入會並完成登記後,始得執業。 四、律師於主區以外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執行職務,基於地方律師公會與其組織區域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間之地緣關係,律師於上開機關執行職務而需由律師公會協處時,相較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由當地律師公會協處更享地利之便,可有效掌握會員突發狀況,以維會員權益,故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律師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應由該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程序。 六、第四項係律師申請變更主區入會登記之規定。 七、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成為主區會員,俟全國律師聯合會准予入會登記後,即當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故全國律師聯合會於該律師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主區會員時,業完成該律師個人基本資料之審核,亦已建置該律師之主區基本資料;惟因律師申請兼區入會或變更主區入會,其入會登記之決定權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是為縮短兼區入會或變更主區入會登記之時程,特於第五項規定,自兼區或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同意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時起,律師即得至主區以外之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或於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執行職務。 八、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為使全國律師聯合會得隨時管理及瞭解全國律師會員人數及執業狀態,爰於第六項規定律師擬不執業時之辦理退會登記等程序。 九、為建置律師基本資料供民眾查詢,於第七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會員之入退會登記、異動等資料通知法務部。至相關登記內容、項目及資料更新等,於本法施行細則另行規範。
第十五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入會登記之申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入會登記: 一、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守則,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層轉前項入會登記之申請,應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核並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執業入會登記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此外,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拒絕層轉登記之申請案,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核,並應通知申請人,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
第十六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收受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入會登記或拒絕層轉入會登記之申請後,除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應同意入會登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經審核後認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應拒絕申請人之入會登記申請,並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二項之決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兼區或變更主區入會登記之申請人自拒絕入會之通知送達時起,不得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或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執行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入會登記之審核程序。
第十七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入會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將拒絕層轉入會登記之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核。 地方律師公會於收受兼區或變更主區入會登記申請時,亦同。 地方律師公會逾期未為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自期滿之翌日起,申請人得逕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同意入會登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於收受前三項之層轉入會登記、拒絕層轉入會登記或申請人逕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同意入會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同意與否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逾期未為決定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視為已同意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律師自律自治之功能,爰於本法中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入會之申請享有實質審查權,惟為保障領有律師證書者之執業權,另規定律師公會應於一定期限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及逾期未決定者之效果,俾督促律師公會應速為入會同意與否之決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第十六條第二項拒絕入會登記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律師公會對申請入會者固得審查其是否具備入會條件,但應提供被拒絕入會之申請人救濟管道,惟於將來救濟途徑,究應採民事救濟或行政救濟,恐有疑義,爰於本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給付或形成之訴。 三、申請人倘獲前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其入會效力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生效。
第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符合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所定退會事由。 五、自行申請退會。 六、死亡。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律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包括主、兼區)後,如有一定之事由,應由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三、按第九條已明定律師證書撤銷、廢止及停止執行職務之各種情形,是以律師如經撤銷、廢止其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後,既已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不得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故於第一項第一款將第九條規定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列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 四、律師於懲戒議決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既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應列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之。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明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為期條文前後體例一致,爰將其於第一項第三款列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得據以將其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又本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六、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七款明定,人民團體章程中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律師如有符合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所定退會事由者,全國律師聯合會亦應為其辦理退會登記,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參照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法院應註銷律師登錄之情形,分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其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 八、按律師擔任公務員者,固屬第一項應辦理退會之情形,惟考量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無從知悉律師擔任公務員,致無法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辦理退會登記,故為免擔任公務員後同時兼具律師公會會員身分之期間過長,造成日後爭議,特於第二項課予具律師公會會員身分之公務員,應於擔任公務員時起一個月內主動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之義務;違反本項規定者,於本法罰則章另定之。
第二十條 律師應於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得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分事務所。但每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前項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常駐之,該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前項規定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 依法對律師應為送達者,除已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區事務所行之。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五項登記事項變更時,律師事務所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項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通知法務部。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惟為利法院文書送達,律師執行職務仍應設事務所,另配合本次入會制度之修正,爰於第一項增訂律師設事務所之區域,僅限於主區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復因應全球化及兩岸三通後,新興法律服務內容增加,為滿足當事人多元需求,及反映大型事務所跨區設立分事務所之現況,同時允許律師得於兼區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一分事務所。惟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競爭,另於但書限制每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事務所設立之數量,且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三、為避免律師於兼區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分事務所後,未實際於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於第二項規定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且該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且,該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四、第二項所稱「常駐」,概念即類似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其意相當於一個人設立住所(或戶籍地址)之意;換言之,「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主要工作處所之意思,而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為其執業地域,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該分事務所之行政事務亦負督導管理之責。 五、現行實務中,受僱律師皆係以僱用律師所設事務所為其事務所,實乃權宜作法,為免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受僱律師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於兼區公會組織區域內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而應依前項規定以該分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故於第三項增設除書規定,以茲明確。又法條解釋上,受僱律師除不得再受僱於另一事務所之律師外,亦不得以任何名義另設其他事務所,否則即違反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為避免日後法院、檢察署對律師為送達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同時鑑於現行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未有統一規定,爰於第四項增訂依法對律師應為送達者,除該律師已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以該律師之主區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使該送達所生法律之效果,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律師主區事務所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 七、另因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僅於登錄時,應將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致使該公會對事務所之管理及瞭解尚屬不足。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同時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訂定事務所應登記之事項,報請法務部備查。又事務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亦應於一定時間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變更登記。 八、法務部為律師法之主管機關,為知悉執業律師設立事務所之實際狀態,於第八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相關登記及變更事項通知法務部。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者,稱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以其任職於前開機構之處所,視為其所設之主區事務所,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前項機構律師於任職第一項機構期間,不得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現行法並未規定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為其僱用人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部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不適用前條執行職務應設事務所之規定,然現行律師受僱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未設事務所實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會,仍有未合本法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受僱於上開法人之機構律師,於第二項增列以其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處所為其所設主區事務所之擬制規定;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律師尚得設分事務所,而本條機構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因係擬制規定,並非等同一般執業律師所設事務所之概念,故其既係受僱專職處理上開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自無於其兼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另設分事務所之必要,且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特於第二項但書明文排除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使機構律師受僱於上開機構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機構之法律事務,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不得對外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五、本條規定之機構律師,於處理所任職機構內部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者,其所辦理之法律事務既等同一般執業律師,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機構律師與僱用人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依僱傭契約之本質,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具有較高之指揮權限,而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亦具有一定之服從義務,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與現況相符。 六、又本條規定之機構律師與僱用人間為僱傭關係,與一般擔任僱用人之法律顧問有間;換言之,律師如僅係擔任機構之法律顧問,而非受僱於機構者,則不適用第三項規定,且律師擔任機構之法律顧問後,仍應依前條規定設立事務所,與一般律師同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約束。
第二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律師名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區事務所名稱(包括機構律師任職之機構)、地址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包括主區、兼區)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律師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提供公眾閱覽、抄錄或影印,並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一、條次變更。 二、日後律師執業已毋需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且律師入會制度修正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異動資料更應立即有效掌握,故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條文之刪除,將備置律師名簿之工作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負責;其中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備置全國律師名簿,地方公會應備置該公會會員名簿。 三、為利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蒐集及處理其所屬會員之個人資料,除將第一款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住址」之文字修正為「戶籍地址」外,為便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效管理及區辨會員之身分,另增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為利民眾查詢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包括僱用機構律師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名稱、地址及電話,特於第四款增列之。 五、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刪除登錄制度,爰將第五款刪除。 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修正後之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為利民眾查詢及識別律師之基本個人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律師名簿記載之事項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除應提供公眾公開閱覽、抄錄、影印外;同時,鑑於民眾透過線上查詢取得資訊之趨勢,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又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出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無涉民眾識別律師之用,故列為第二項除書規定不予公開之事項,俾保護律師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就其案件於後受理者應行迴避。 第三十八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一、本條原係規範律師與法院院長、檢察官或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者,應予迴避之情形。惟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常因職務關係時有輪調異動,倘調動至與其等有第一項親屬關係之律師執業區域,且擔任院長或檢察長者,該律師因受限於本項規定,即應迴避於該法院或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造成該律師執業之不當限制,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律師與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亦不得作為限制律師執業之事由,而應回歸至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中所設迴避制度規範,然於司法院未於上開法律或相關法規增訂迴避制度前,為免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固有本條規定之親屬關係,對於何者應予迴避存有爭議,爰於本條增訂先受理案件者毋庸迴避,惟後受理者則應行迴避。
第四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章名新增
第二十五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第二十六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法院或檢察官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搜求」文字,修正為「蒐集」。另為求用語統一,「委託」二字,修正為「委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需終止契約,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律師受託處理法律事務時,遇有需終止契約之情形,僅限訴訟事件,惟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尚包括非訴訟事務,如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皆屬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擇定終止契約時點,致損害當事人權益,縱律師有正當理由需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仍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委任人,故增列「應於相當期間前」之文字,俾保障當事人權益;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依各訴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而定。 三、又,本條規定之「須」字,係律師個人之需求而欲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並非依法應盡之義務,故將「須」,修正為「需」,俾與本條文義相符。 四、考量律師負有維護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爰將本條後段「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文字刪除,並規定律師於契約終止前,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五、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返還之數額,應視雙方締約時有無特別約定,若無,則回歸民法,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法爰免就律師應返還不相當之報酬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另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第二十九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協助之事件。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 五、其他利益衝突之代理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事件,除訴訟事件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第二、三款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另「委託」之文字,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 三、本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因此為免律師於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因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爰將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 四、第二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玆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因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五、律師曾受委任以調解人身分調處之事件,嗣後受任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洩漏公務或職務上機密之虞外,或恐因其擔任調解人期間,知悉該調解事件之事實及兩造爭議,而有利用該資訊,對他造生不利影響之情事,爰於第四款增列律師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職務。 六、鑒於利益衝突之態樣不一,為免掛一漏萬,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規定,並基於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利益衝突之內容宜由全國律師聯師倫理規範訂定。 七、為免律師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之訴訟事件,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即得豁免,將有損司法判斷或法定救濟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爰參酌美國法曹協會「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1.7(b)(3)條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將訴訟事件為除外之規定。又本項利益衝突得經當事人同意而免除之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訂定之,併予敘明。 
第三十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予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訊(詢)中有關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不負刑事責任。但惡意誹謗他人或擾亂法庭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對律師專業之尊重,爰將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對調。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律師執行職務時應排除審檢之壓力,就代理、辯護等事項充分行使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爰參照聯合國於1990年9月7日通過「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二十條規定:「律師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民事或刑事處罰責任。」增列第三項律師於法庭、偵訊或偵詢中之言論免責規定;惟其言論免責之範圍,以善意且係為「本案」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為限,倘有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則不在免責範圍內。例如:律師就本案有教唆偽證等不法情事,因已逸於其代理、辯護之「本案」範疇,仍應依其所教唆之罪或所觸犯相關之罪名論處;另如律師受委任於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之。 四、律師於法庭以外或非於偵訊(詢)中所為之言論,非屬第三項本文所定免責之列;此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擾亂法庭秩序」,係指律師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予敘明。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律師之保密義務。蓋唯有處在完全保密、且事後不外洩之條件下,當事人始有可能與其律師進行充分、坦率之溝通與交流,其律師方能根據充分、正確之資訊瞭解、判斷案情,進而給予當事人最有效之協助,並阻止當事人從事錯誤行為。故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密交流,不容國家侵入窺知。律師與當事人間一切溝通、交流事項,為律師職業秘密,應受最高度之保障,此項保密義務係律師之基本義務,爰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弁護士或曾為弁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之。
第三十二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應主動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如提供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等,故增訂本條規定,以示教化。 三、本條規定之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從事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另定之;倘律師有違反上開規範所定之相關規定,即屬違反本法所定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並視其情節重大與否而列為應否移付懲戒之事由,併予敘明。
第三十三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之。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一、現行條文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不得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僅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且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等同律師即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因此,律師是否得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各國律師不同之定位、角色,參酌各國對律師本質所見,均認律師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 二、我國現行法就律師以廣告推展務行為,因缺乏相關規定,致實務上於解釋及認定律師以廣告態樣推展業務內容及方式,衍生諸多困擾。因此,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態樣不一而足,逐一列舉規範恐非易事,且因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倘冀圖與時俱進而為修法規範,就歷來修法時程以言,勢無法加以因應,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至律師推展業務內容之限制具體內容及方式,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訂定,反較富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就律師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規範倫理中訂定。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規定,律師職務係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本條考量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本係為民喉舌,又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倘於擔任民意代表後,同時亦得執行律師職務,恐與社會期待相違且有與職務利益衝突之虞。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本職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設其不得執行職稱之規定。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後,尚非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其如欲對外表彰及使用律師名稱,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仍須於加入律師公會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八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現行第一項之「及」字,意謂如欲依此規定將律師移付懲戒,必須該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辱其一者,則不符合本條要件,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是以,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為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之「業」,修正為「職」。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條次變更。
第四十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就案件標的獲取金錢利益;惟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生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酌增相關文字如修正條文,俾臻明確。
第四十一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濫行訴訟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訴訟行為種類,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以「訴訟行為」取代現有條文所列之訴訟行為。 三、現行條文規定之「顯無理由」,係現行判決書之慣用語,惟應如何認定,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為避免對造當事人動輒以律師違反本法濫行提告而浪費司法資源,且本條意旨應在遏止律師主觀上明知或惡意濫用不當之訴訟策略等情形,爰將「顯無理由」修正為「濫行」。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 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 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一、現行條文關於律師收受酬金之規定尚嫌簡略,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故律師之酬金收取數額及計算方式自非僅係單一標準;且為求當事人於委任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進行合理評估,將酬金收取或計算方式之資訊透明化,使其具可預見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杜絕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律師受託辦理法律事務時,應以提供良好之服務品質為宗旨,故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受託案件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為整體合理考量,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
一、章名新增。 二、關於律師執業設立事務所之型態,無論係以個人、合署或合夥方式經營,其主體及責任範圍皆有不同,為使尋求法律服務之當事人於選擇委任對象時能獲得充分資訊,律師事務所型態應有明示之必要,並就各種不同事務所型態為必要之規範,故增訂此章。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三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所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係指律師單獨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型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係指由二人以上之律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係指由二人以上之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經營型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五條,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律師設立事務所之三種型態。 三、第二項為獨資事務所之定義。 四、第三項為合署事務所之定義及對外之責任分擔。 五、第四項為合夥事務所之定義及對外之責任分擔。
第四十四條 律師設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依其型態,於其名稱中標明為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之文字,但以律師姓名為名稱之獨資事務所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其事務所之型態,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社會大眾誤認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型態,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律師設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者,應於事務所名稱中標明其型態之文字,俾使民眾於外觀上不致混淆。 三、為保護第三人,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則須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律師設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一、本條新增。 二、為體現律師自律自治精神,關於非屬個人執業型態,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所屬會員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申報義務。 三、為使一般人瞭解當地之律師執業型態,於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予揭露之義務。
第六章 律師公會
章名新增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新增
第四十六條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執行職務之律師,滿五十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五十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設數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其數地方法院之律師得共同設立地方律師公會或合併之。 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受第一項人數之限制。 在同一組織區域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入會後律師始得執業之規定,本次修正已將其移列至第二章第十四條規定,爰不再於本條重複規定。 三、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就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為規範,原則上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為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另鑑於近來執業律師人數逐年提昇,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會設立條件「滿十五人」之門檻,似有過低之嫌,且易致少數律師即可把持壟斷律師公會之運作,故將第一項設立律師公會之人數,提高至「五十人」。 四、又因現行部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無有跨越二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例如: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包括:臺北市部分行政區及新北市部分行政區、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包括基隆市及新北市部分行政區),或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例如臺北市行政區劃、為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新北市行政區劃分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該管轄區域復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致生該法院管轄區域究屬何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之疑義,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於上開數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執業之律師,得共同設立或合併某一地方律師公會,俾臻明確。 五、因本條係規範地方律師公會之設立,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全聯會之設立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七條。 六、為兼顧現行已成立之各地方律師公會日後得以繼續運作,爰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已依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設立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就原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期間設定為二年,並於第二項增列其會員種類。
第四十八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條次變更。 二、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回歸人民團體法規定,爰將本條前段文字「社會行政」,修正為「人民團體」。
第二節 地方律師公會
節名新增
第四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成立目的及其法人格。 三、第二項固直接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惟地方律師公會仍應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始得成立社團法人。是以,本法修正通過後,各地方律師公會皆應向法院聲請登記為社團法人。
第五十條 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前項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方法及任期,由各地方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新增節名,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事名額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關於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等之選舉罷免方式及其任期,基於律師自治之精神,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由地方律師公會以章程訂定。
第五十一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區會員: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准予入會登記之律師。 二、兼區會員: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准予兼區入會登記之律師。 兼區會員不計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人數,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各該地方律師公會章程限制行使之權利。 兼區會員之入會費及月會費,於該兼區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未滿六十人者,各項會費不得超過主區會員之二分之一;於該兼區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六十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主區會員之三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種類。 三、第二項為地方律師公會之兼區會員權及其限制之規定。 四、第三項為兼區會員之入會費及月會費之應納事項。
第五十二條 理事長為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時由常務理事代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規定,並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其理事長。 三、第二項規定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各地方律公會無置副理事長,則由常務理事代理。
第五十三條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情形,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出席人數,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親自出席。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主區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經常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選項,供地方律師公會依各自會務狀況就每年會議之召開種類,於章程訂定定期會議之召開種類。 三、現行條文並未就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定期會議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代理人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四、另地方律師公會倘於章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高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應出席開會之人數,應毋須限制委任他人代理。是以,為免日後對於第四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有所爭執,特於第四項「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之後,增列「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所定之出席人數,」等文字,俾臻明確。
第五十四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及第四十七條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組成及會員有所調整,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三、參照民法第四十七條用語,將「訂立」修正為「訂定」。 四、第二項移列至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四、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退會。 六、會員應納之會費。 七、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律師在職進修事項。 十一、律師福利事項。 十二、律師名簿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申請層轉之規定。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者,無效。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茲因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之主要執行及監察組織,故有明文訂定理事會及監事會職掌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現行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新增第三款規定,移列至同項第四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增列「會員代表大會」之文字。 五、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新增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七款文字酌作修正。 七、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為提升律師專業素質,爰於第一項第十款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律師在職進修事項」規定。 九、為發揮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新增第一項第十一款「律師福利事項」。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律師名簿規定,及參考日本辯護士法三十三條,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將律師名簿登記相關事項,列為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之事項,以期明確。 十一、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分別增列第十三款「經費及會計」及第十四款「章程修改之程序」之規定。 十二、依前條修正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應報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即寓有為強化律師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而設,故為避免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相牴觸時,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於適用上開二者章程規定,無所適從(茲因主區會員為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特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通知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前項會議,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通知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人民團體」。另鑑於地方律師公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為數不少,為明確起見,爰將現行「會議」,修正為「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地方律師公會既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基於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亦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爰於第二項增列全國律師聯合會亦得派員列席。
第五十七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三、第二項得為前項處分之機關,將「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法務部」。
第五十八條 地方律師公會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諮詢或商議之事項應為答復。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律師公會既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基於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負有指導、監督之權責,爰增訂地方律師公會負有答復全國律師聯合會諮詢或商議事項之義務。
第五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一、律師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通知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通知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通知層轉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規定,將第一項「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人民團體」;並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為通知之對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會員名冊」,修正為「律師名簿」;並於會員入會、退會之後增列「資料」二字。 四、玆因本條係以瞭解地方律師公會之會議情形為目的,故將現行第三款之文字,酌作修正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復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新增「會員代表大會」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另因現行第二款「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及第四款「提議、議決事項」,皆屬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將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刪除,並將現行第三款規定移列為第二款。
第三節 全國律師聯合會
節名新增
第六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委任人權益為目的。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立目的及其法人格。 三、第二項固直接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惟全國律師聯合會仍應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得成立社團法人。是以,本法修正通過後,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即向法院聲請辦理社團法人之登記。
第六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執行本法及章程所定之理事長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之規定,並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第二項則規定副理事長為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表人。
第六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個人會員代表及全體團體會員組成。 二、理事會:由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及理事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組成。 三、監事會:由監事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及地方律師公會主、兼區會員之修正,爰有必要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常設組織及其組成人員、任期與名額等規定。
第六十三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理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預算之議決及決算之承認。 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四、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五、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為公會之最高意思決定之權力機構,其就公會之人事(理、監事之選任)、財務(預算議決與決算承認)、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應有決定權,爰於本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掌事項。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任期二年,不得連任,其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定之。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後,為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理事會之當然理事,且為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但不計入理事人數名額。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直接民主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較諸現行選任制度更具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爰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因係由全體個人會員投票直選,故其資格不以具有理事會之常務理事或理事為限,其等當選後當然亦為理事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惟為免日後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人員因選任方法不同,致成雙頭馬車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會員代表,由個人會員於其入會登記之主區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為求代表性,自宜由各該公會理事長擔任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成員之團體會員的代表人;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任方法,於本條規定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以章程訂定。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依前二項選任之理事、監事,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會,除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外,於平日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負責處理所有會務工作,因此,為使各地方律師公會皆有參與、知悉及決定平日會務運作之權利及義務,特於本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之當然理事;另其餘理事會之理事名額,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又本項當然理事之任期,並無本條第三項理事任期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監事會之監事選任規定。 四、第三項為理、監事之任期規定。
第六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若干人;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 前項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規定。 三、第二項為前開人員之任期規定,並規定其等之名額及選任方法,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以章程訂定之。
第六十八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另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應係「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而非「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故將第一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另為符合法制用語,同項之「備案」二字,修正為「備查」。 三、配合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名稱調整,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參照民法第四十七條用語,將「訂立」修正為「訂定」。
第六十九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四、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退會。 六、會員應納之會費及每年挹注地方律師公會經費之比例。 七、律師倫理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律師在職進修事項。 十一、律師福利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條規定,本條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前項會議,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通知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 三、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本條規定。本條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有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之處分種類酌予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已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八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本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律師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序文之「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此外,將第一項序文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法務部」,並刪除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會員名冊」,修正為「律師名簿」;並於「會員入會、退會」之後,增列「資料」二字。 四、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會員代表大會」之修正,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文字,於修正後之第二款酌作修正。 五、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其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七章 律師之懲戒
一、章名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是以訴訟權既屬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此,相關之訴訟程序自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文、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四四二號解釋文、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五一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及第六一○號解釋文均闡釋甚明。茲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文:「依律師法……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現行律師懲戒處分,既被定性為司法裁判,惟對照現行律師懲戒程序,並非由法律明定,而係由現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律師懲戒規則,而此種法律授權形式已和上述司法院解釋所強調之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就涉及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措施之基本核心內容部分,於本章明文規定,以符訴訟程序法主義之要求。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新增
第七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部分現行條文條次已有變更,並配合新增律師基本義務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列舉之條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轄區律師依職權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會員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員會處理之權限。是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上,致生排他性之解釋疑義,爰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移付懲戎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具有移付懲戒權,惟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違反該法律規定之事由者,亦具有移付懲戒權。另現行條文之項次及文字內容,酌作調整。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律師執業範疇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列具移付懲戒權之各該主管機關爰有修正必要,故增列第二項以為規範;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有應付懲戒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受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係居於偵查輔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第七十五條 移送懲戒機關、團體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六條移列,內容不修正。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條次變更。
第七十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移付懲戒機關、團體之修正及用語之精簡,凡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如有不服者,皆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故酌作相關文字之修正。
第七十八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議決之作成益加客觀公正,爰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依據。
第七十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前款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事件之審議,應力求公正及公平,委員行使審議權時,必須公正無私,始得確保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爰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第八十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審議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第八十一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者,即無耗費調查及審議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
第八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會商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除本章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事務性之細節事項應予補充,爰於本條授權法務部會商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組織及審議細則,俾利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運作。
第二節 審議程序
節名新增。
第八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移列修正。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之懲戒事件後,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事件繫屬之事實,並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又縱使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已逾二十日,對於懲戒程序之進行固不生影響,惟該申辯書仍得作為懲戒事件進行之審酌參考。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機關、團體得以瞭解懲戒事件之進行情形,應許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於懲戒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第三項明定。惟如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拒絕;至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無全部拒絕之必要,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此時予以限制即為巳足,故於同項增列但書規定以為規範。
第八十四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移列修正,內容不修正。
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俾以規範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第八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人之名譽,於議決前,不宜公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對被付懲戒人之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惟被付懲戒人如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就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立場言,律師懲戒委員會自得公開其程序,故於第一項但書予以增訂。 三、又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相關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增訂第二項以為規定。
第八十七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委員長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評議會,避免案件久懸未決之情;另於第二項規定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會陳述時之作法。此外,第三項除係移列自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另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賦予被付懲戒人得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之權利。 三、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如何分配委員審查等部分,因較屬事務性及技術層面事項,另於律師懲戒審議細則定之。
第八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份或不受懲戒之情形。
第八十九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情形。
第九十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情形。 三、第一項第一款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如屬不可補正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不受理之議決;惟如屬可補正者,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依第二項定期間命其補正,移付懲戒機關、團體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為不受理之議決。
第九十一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迴避之情形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文字內容不修正。
第九十二條 評議會議決後,應作成議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主區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議決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議決之理由。 五、議決之年、月、日。 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應在議決書簽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四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審議程序,本章固已為若干規定,惟因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等,均有規定,爰設準用條文,俾有依據。
第三節 覆審程序
節名新增
第九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請求覆審者,應於議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七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原議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之議決或更為議決之情形。 三、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機關、團體未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者等,皆屬之。 四、另原議決所採理由固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仍應認請求覆審為無理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未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節 懲戒處分
節名新增
第九十九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三、警告。 四、申誡。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使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處分,以達適切之懲戒效果,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本款係課予律師接受倫理規範之再教育,而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是以,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惟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三、除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種類外,為供律師懲戒委員會於為決議時,得有多種處分種類之選擇性,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最低支付金額與最高支付金額,相差倍數高達二十倍,主要係因個案衡量之必要,蓋對於部分執業收入高所得之律師,縱使處六十萬元,仍無法收懲戒之效,故提高可罰之支付金額上限至一百二十萬元,俾供律師懲戒委員會為個案衡量之選擇。 五、另為期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及考量受懲戒處分人之資力不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況,就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六、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後之第五款之文字酌作修正,第六款將「除名」修正為「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第一百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不得移付懲戒;已逾五年者,除應受永久不得執行職務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家刑罰權對於無論何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均設有時效規定,惟現行法對於律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卻付之闕如,因此,參酌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增訂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外,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應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律師之權益。
第一百零一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懲戒處分議決之確定時點。 三、另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議決係屬終審裁判,移送懲戒機關及受懲戒處分人不得再對之請求覆審,因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公告主文時,該覆審委員會所作議決即告確定。
第一百零二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前項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並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列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待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於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之同時,亦應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茲因被付懲戒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處分確定者,自確定時起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利法務部得於決議確定後迅即送登公報及函知相關機關,俾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有必要將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關於期限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 四、人民有知的權利,且為求政府資訊更為普及、公開、透明,以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慎選律師之執業品德,並為避免坊間道聽塗說,提供民眾得以區辨及瞭解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有效機制,爰將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移列本條。 五、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決議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百零三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之。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受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法務部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後之執行亦難作等同方式之處理,爰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分別就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期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茲因受懲戒處分之律師個人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是以,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於第一款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受懲戒處分人於一定期問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由法務部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另全國律師聯合會亦得囑其所屬之團體會員(即受懲戒處分人之主區律師公會)代為執行之。 四、關於第二款規定,為免受懲戒處分人未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法務部復無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議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致懲戒功能未彰,爰增訂受懲戒處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即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五節 再審議程序
節名新增
第一百零四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原議決所憑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二、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三、原議決後,其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賦予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就已確定之懲戒處分,若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許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
第一百零五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前條第四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三、惟因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認為,現行公務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因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又得聲請再審議不以受懲戒處分人為限,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第一百零六條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為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程序,除應附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外,另規定聲請再審議者,應向為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聲請。
第一百零七條 再審議專屬於原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再審議程序,類如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裁定制度,爰參照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送原移送機關、團體或相對之被付懲戒律師,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命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三、第二項規定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前項書狀者,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一百零九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再審議移請或聲請之提出,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一百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前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時,應停止執行原懲戒處分,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為期明確有據,避免原議決經撤銷更為議決時,受懲戒處分人仍續受原議決懲戒處分之執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原議決經撤銷更為議決時,倘受懲戒處分人受原議決之懲戒處分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即停止執行;已執行者,另應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 四、有關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法務部除應將更為議決之議決書,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重新送刊行政院公報公告,俾回復受懲戒處分人之聲譽外,為免部分已受懲戒處分之執行係屬無法回復之狀況,例如:已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執行者,故於第三項增設但書排除之。
第一百十一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再審議聲請之撤回及不得再提起再審議之情形。
第一百十二條 再審議程序,本節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再審議程序準用審議及覆審之規定。
第八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章名新增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四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 二、條約協定另有約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律師入會程序及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種類之修正,參照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為主區會員」文字。 三、又,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尚非本條規範禁止之列,惟為避免日後爭議,爰將第一項「不得執行職務」,修正為「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俾臻明確。 四、復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業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1)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2)外國人(法人)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隻身或陪同當事人(或外國律師隻身)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3)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若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恐緩不濟急;且為利我國參與雙邊或複邊談判,爭取我國律師至國外執業市場之協商談判空間,故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五、另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百十五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二年者。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六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三、鑑於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爰增列「廢止」用語,俾臻周延。本次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就本國律師執業後始有第四條規定之消極資格時,亦有相同「廢止」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入會;入會程序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稱。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條次變更。 二、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程序規定。 三、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專用權。
第一百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一、條次變更。 二、按國際法並不存在何國採行之國際法概念,爰將第一項後段「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該國採行之」等文字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條次變更。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三、第三款「撤銷」,修正為「廢止」。蓋申請人係取得執業許可後,事後始因己身因素而自行中止執業,因此,「撤銷」之用語,宜修正為「廢止」。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或第一百二十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七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有」字刪除。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四、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懲戒處分及懲戒程序亦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將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業就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程序設有準用本國律師之懲戒程序規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
第九章 罰 則
章名新增。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取得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四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律師之執業範疇者,僅處罰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不足涵蓋律師所得辦理其他訴訟以外之法律事務。律師所提供之服務,乃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得為委任人預防紛爭之發生或擴大,更能精確保護委任人應有之權益;尤其在多元化的現代社會,律師已不限於法庭上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日常生活中,律師更常以建言者或代言人身分,參與仲裁、談判、或形成政策,甚而扮演紛爭預防者的角色,協助委任人在交易時避免法律上的風險。因此,律師的功能不僅不限於事後紛爭的解決,更能事先預防紛爭的發生,以減少實現權利過程所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為避免實際上欠缺各該事務所需法律專精知識、能力,卻擅行處理他人法律事務者,或未具備可勝任處理法律事務所需職業倫理水平,而不受職業團體所訂倫理、自律規範之約束者,爰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為未取得律師證書者而有違反辦理上開事務者,應同受本條規範,以達充分維護人民權益之目的。 三、茲因現行法皆未就「取得律師資格」之始點定有明文,是以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具有律師資格」,明定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故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起見,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四、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執行律師職務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刖,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五、另外國人或外國律師依本法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經申請許可於我國執行律師職務(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職務)、擔任律師之顧問或助理工作等,自不屬第一項處罰之列,併予敘明。 六、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條文內所列條次。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未取得律師證書之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律師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借牌與他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茲因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提供與……使用」用語未臻明確,爰將「使用」文字,修正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期以禁止律師無論係基於營利或非營利之意圖而有借牌他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 三、另因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具有律師資格」,明定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故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起見,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四、另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律師借牌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配合前條刑度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前項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處斷。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加入律師公會者,有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之情形,藉以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而有免受懲戒之情事,增列「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亦屬本條規範之對象。另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關於「合夥」型態,依民法之規定之顯屬狹隘,不足以規範「未取得律師證書」者或「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與律師以非合夥型態共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律師核心事務,爰增列「共同」之文字併予處罰。 四、另為免受僱於律師之法務助理、顧問,因協助律師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或受律師委任提供個案之諮詢意見,改因適用前項規定而有違反之情事,特於第二項規定排除之。又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與律師間之契約關係,形式外觀上固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惟實際內部關係並非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仍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刑度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刑度,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六、另因現行條文並未明文將受僱律師、合夥律師列為處罰之列,致生上開律師究否應併為處罰之疑義。是以,為臻明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應併同處罰。
第一百二十八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者,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入會即對外執業者,其固具律師資格,惟為免此類人員為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而有免受懲戒之情勢,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就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明定處罰依據。 三、本條所稱「未加入律師公會」,係指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成為主區會員,不包含已成為某地方公會之主區會員,而未加入其他地方公會成為兼區會員之情事。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事,則屬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應付懲戒事由。 四、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領有律師證書但未加入律師公會卻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縱非構成前項意圖營利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然為規範有償性之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而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基於與第一項相同之立法理由,另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又,如屬無償單純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則不在本項規範之列。 五、另「律師」及「法律顧問」係律師之專用名稱,是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如對外使用之名稱,非屬「律師」或「法律顧問」,則非本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併予敘明。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外國律師除表明為原資格國之律師外,未取得本法所定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銜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規範,對於未取得律師證書卻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縱非構成前條意圖營利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仍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前條第二項既已規範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未取得律師證書而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其處罰較諸前條第二項自應為重,故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另為避免外界誤解前項規定僅適用本國人之情形,爰增,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如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亦應受罰。 四、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律師在我國如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者,亦應比照第一項處以行政罰;惟外國律師倘使用其具某一原資格國之律師名稱,例如:渠係「日本律師」、「德國律師」或「美國加州律師」等,則非本法所不許,故於第二項增列除書規定排除之。又外國律師如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仍有第一項之適用。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新增。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許可。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條次變更。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撤銷」之文字,修正為「廢止」。茲因法務部許可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係屬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該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執行職務時,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係屬許可後始發生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因此,現行條文規定之「撤銷」用語,爰宜修正為「廢止」。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條次變更。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主、兼區律師公會。 七、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茲因律師執行業務,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是為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以查詢具有律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務部自宜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法務部固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律師之個人資料,惟因於法務部網站公開上開部分個人資料,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俾有依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一、本條新增。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取得律師資格之規定。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本條規定,仍應依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者為除外規定。
第五十一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本條刪除。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七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