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顧立雄
顧立雄
林昶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呂孫綾
呂孫綾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琪銘
吳琪銘
趙天麟
趙天麟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張宏陸
張宏陸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玉琴
吳玉琴
李俊俋
李俊俋
蘇巧慧
蘇巧慧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蘇治芬
蘇治芬
王榮璋
王榮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志偉
邱志偉
段宜康
段宜康
余宛如
余宛如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曼麗
陳曼麗
李麗芬
李麗芬
尤美女
尤美女
施義芳
施義芳
蔡適應
蔡適應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律師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新增章名。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為在野法曹,其執行業務具有公益性,惟與行政機關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之責有所區別,爰修正本條第2項文字。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因國籍並非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要件,且原條文「得充律師」之文義不明確,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本條第四項。
第四條 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者,得免予接受全部或部分律師職前訓練。 律師之職前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應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及第二項得免予職前訓練有關事項,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以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律師職前訓練應由全國律師公會籌備舉辦之;又律師職前訓練,旨在惕勵律師倫理意識,提昇律師執業能力,為國家法治建設重要之一環,宜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免此一良法美制,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況參諸德、日法制,其律師職前訓練經費,亦均為政府負擔,實不宜再由指導律師各自承擔,爰增訂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者,雖已接受相關訓練,然轉任律師得需就律師倫理等相關領域進行職前訓練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目前為6個月,方式分為事務所實習及律師訓練所集中訓練,未來是否配合司法考試之變革而延長或改變方式,以及退訓、停訓與重訓等事項,宜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方為妥適,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且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職處分、撤職處分或休職處分。 五、現任公務人員受停止處分,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經司法院委託全國律師公會審查認定。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廢止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之地位及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本文。 三、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就法官、檢察官轉任律師之情形,援用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不授予律師資格。 四、因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六條 取得律師資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司法院應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任之。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於請領律師證書程序中,應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請領律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司法院核明後發給之。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原第六條移列本條第五項。 二、就律師資格之審核,應由司法院下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就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等事項進行審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由司法院秘書長召集之,其成員參考律師懲戒委員會訂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四、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可能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律師消極任用資格之事由,其請領律師證書者,宜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七條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 前項進修之實施、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以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執行業務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且就委託事件之處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在法令變動迅速之現代,律師在職進修之重要性幾已超越律師職前訓練,爰增訂律師具有持續進修之義務如本條第一項。 三、本於律師自治精神,並參酌律師職前訓練之規定,律師在職進修之實施內容、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宜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八條 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重新審核頒發。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未來專門領域律師制度之建立,宜與在職進修之實施相互配合,故增訂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並應定期重新審核頒發;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頒發辦法,則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二章 執業
新增章名。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 前項所稱之合署事務所,係指律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事務所之經營型態,斟酌現況並參考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獨資、合署及合夥事務所三種型態。另於本條第二項規範合署事務所之定義。
第十條 獨資及合署事務所不得使用足以使人誤認其為合夥事務所之名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共三種,為使各性質之事務所於外觀上容易區辨,且避免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外觀上難以區分,爰明文規定事務所名稱不得使人誤認。
第十一條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律師設立事務所對外之責任分擔。合夥事務所顧名思義,合夥人間之關係係依據民法合夥之規定而來,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民法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又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致人混淆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爰規定本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地方律師公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非屬個人執業之經營型態,公會應為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事務所對地方律師公會之申報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當地之律師執業型態,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揭露義務。
第三章 公會
新增章名。
第十三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僅有一主事務所,冠以特定名稱,並應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律師得共同設立一主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 律師設立分事務所者,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立其他事務所,亦不得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一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應具有一定識別性,為保護當事人,律師應設主事務所,並冠以特定名稱及標明其型態。又律師執業得以獨資、合夥或合署方式為之,故律師得共同設立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主事務所之規定固非律師執業地點之限制,惟為確保律師執業品質,除規定律師僅得設立一主事務所外,如欲設立分事務所,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常駐律師,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爰增訂本條第3項。
第十四條 律師應將主事務所之名稱及執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主事務所由二人以上律師設立者,前項登錄及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應由代表人為之;設立分事務所者,應由代表人依前項規定為之。 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七條移列本條。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律師應將其主事務所與分事務所之名稱及營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登錄,不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以俾公示並落實律師自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由二人以上律師共同設立之主事務所,應設代表人,且就本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及設立分事務所等,應由代表人為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又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或變更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本條刪除。
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本條刪除。
第十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五條 領有律師證書者,非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並由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公會。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一條移列本條。 二、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四、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公會。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入會登記之律師,為全國律師公會之會員,得於全國各地區執業。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每年度向會員代收之全國律師公會會費交予全國律師公會,其數額由全國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實施「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後,律師僅須加入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即得於全國各地區執業,並於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明定全國律師公會會費由各地方律師公會向會員代收,如本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 全國律師公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委任人權益為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全國律師公會之目的。
第十八條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其公會之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瞭全國律師執業情形,建議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以資查詢,爰增訂本條。
第十九條 全國律師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團體會員:依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各地方律師公會。 二、個人會員:加入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辯護士法日辯聯之體例,明定全國律師公會之組成除各地方律師公會(團體會員)之外,律師於加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
第二十條 申請入會之律師,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三、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 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律師入會者,應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常有窒礙難行之處,宜改為律師公會對於律師入會有審查權,並明定不予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之功能。此外,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拒絕入會之申請案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俾律師得就審查結果進行救濟,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三款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撤銷該決定,並另為准予入會之決定。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有理由者,應附具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律師公會享有律師入會之審查權,應賦予遭拒絕入會之律師得就審查聲明不服,而為救濟,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律師入會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成准予入會之決定或將拒絕入會之決定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前項拒絕律師入會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審核決定。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逾期未決定者,自期滿之日起,視為已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律師公會之入會審查流程符合公正、公開等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之精神,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審查入會申請案及全國律師公會為審核決定之時限;逾時限未予決定者,該申請入會案應視為已通過。
第二十三條 律師對於全國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審核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免除訴願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律師對全國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審核決定不服之救濟方式,並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以俾入會與否之爭議早日確定,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四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二條移列本條。 二、基於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以及律師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機關作為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律師定位猶有未洽,應改為司法院為妥,爰修正本條後段。
第二十五條 全國律師公會應置理事長、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二、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票選會員代表及當然會員代表組成。 三、理事會:由理事長及理事四十八人組成。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四、監事會:由監事九人至十一人組成。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前項所稱票選會員代表,指由個人會員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票選會員代表名額,以該公會之會員人數每一百名計選任一人。會員人數未滿一百人或餘數未滿一百人仍得選任一人。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計算名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當然會員代表,指由各團體會員指定之會員代表,且各團體會員之代表均不得超過三名。 第一項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章程規定,但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三條移列本條。 二、依據本草案規定,律師公會分為全國及地方律師公會,且律師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與現行律師法已完全不同,故其常設機關之組成自亦有異。本條係針對全國律師公會為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組成則規定於第29條。 三、爰修正全國律師公會之組成方式、人數限制,以及理事長、理事、監事與會員代表等之產生方式、任期限制,以期強化律師自治之代表性與民主正當性。
第二十六條 全國律師公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正。 二、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 三、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四、章程所訂其他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律師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其就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財務(預算決議與決算承認)及章程所訂其他事項應有決定權,爰增訂如本條。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掌理之事項由章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律師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限由章程定之。
第二十八條 全國律師公會每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代表六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大會,須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時,即得開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由會員代表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要件,惟因個人會員之人數眾多,集會不易,乃參酌日本辯護士法制度,使全國律師公會得採用出席人數遞減制,俾利會議之召集及會務之運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既得允許降低法定出席人數,為保障個人會員之意思決定與參與權,明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應由會員代表親自出席如本條第三項,以免生流弊。
第二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並互推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二、監事:一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依章程之規定,但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全國律師公會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已增訂於第二十八條,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將律師公會修改為地方律師公會。
第三十一條 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提經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五條移列本條。 二、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及全國律師公會組織調整等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六條移列本條。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原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修正文字;另新增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冇款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因應「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爰增訂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如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後,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移列本條。 二、基於律師自治及自律之原則,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八條移列本條。 二、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另基於律師自治及自律之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一、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三、提議、決議事項。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九條移列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餘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刪除第二項。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新增章名。
第三十六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受當事人委託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亦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任何機關均不得拒絕。 律師辦理前三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移列本條。 二、增訂律師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得以實行,且基於武器平等,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之一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及全國律師公會之組織調整,並考量國家組織再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訂定,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第三十八條 律師於各高等法院、各高等法院檢察署、各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若非該高等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應隨案繳納服務費予全國律師公會。 律師於各地方法院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若非該地方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應隨案繳納服務費予各該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免予繳納服務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費之費率與收取方式由全國律師公會統一訂定之。但每案之服務費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元,任一律師每年繳納之服務費不得逾該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度月費總和之一半。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增訂「隨案繳納服務費」之配套措施,律師於各地方法院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若非該地方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應隨案繳納服務費予各該地方律師公會;隨案繳納服務費應由全國律師公會統一明訂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律師於各高等法院、各高等法院檢察署、各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若非該高等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應隨案繳納服務費予全國律師公會,再由全國律師公會統一分配給各地方公會;律師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則免予繳納服務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二項。 二、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如提供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須先認定事實後才能適用法律,就認定事實之部分有賴於充分之證據,故賦予律師完整且獨立之調查權實有其必要,亦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律師得就委任事件請求律師公會協助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一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三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律師有保守其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所製作之文書,得拒絕司法機關扣押。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律師與受託當事人間享有秘密特權,其目的在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實施權,此特權非僅為律師所享有之權利,亦為律師執業時本應盡之義務。因此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辯護士或曾為辯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均規定,律師因業務而持有他人秘密事項之物品,於檢調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拒絕扣押。蓋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所製作的文件,若得扣押,只需在被告聘請律師後,搜索事務所,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自然將形同虛設。故為明文承認律師與受託人間之秘密特權,並避免動搖本案以外委託人對律師之信賴,導致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密關係蕩然無存,爰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第四十三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者,因其負有追求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惟原條文僅就委託事件為訴訟事件之情形予以規定,漏未考量非訟事件,規範未臻周全;且律師就委託事件已收取一定報酬者,於終止契約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爰參考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如本條後段。
第四十四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五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相類之法律關係,而受僱用人之委託以律師身分進行代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六條移列本條。 二、關於律師以僱傭關係受雇於非律師事務所之法人之情形,其基於僱傭關係而負有受僱用人指揮之義務,是否本質上與律師執行職務之獨立性義務發生衝突,不無疑義。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類此之業務關係,必須將其工作時間與勞動力為其僱主服勞務者,不得受其僱主之委託以律師身分出席法院或仲裁法庭」,即著眼於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本質上之不同,可能造成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衝突,爰參酌上述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七條移列本條,並酌為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律師在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或仲裁機構所為與執行職務有正當關連之口頭、書面陳述或其他行為,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出於惡意而為誹謗言論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當事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之訴訟權,律師執行職務時應免於官署壓力,充分行使職務,且確保律師之職業自由,亦是實踐公平審判制度之前提。聯合國於1990年9月7日通過之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20條即規定:「律師非出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民事或刑事處罰責任」,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九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律師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已有損及其信譽或信用之情事,甚至構成恐嚇罪行之虞;另一方面則有律師為誇大不實宣傳或廣告之嫌。惟刊登啟事之行為如有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或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者,已為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原條文「跡近招搖或恐嚇」之文義模糊不清,易生解釋疑義,爰刪除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第五十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一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二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律師得就其姓名、事務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執業內容或其他執業相關之客觀資訊,進行廣告宣傳,但不得有誇大不實之情事。 以委託人之名稱為前項廣告內容者,應取得委託人之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律服務之專業性與多樣性,並為因應法律服務普及化之需求,律師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應予肯認;惟考量律師執業之社會公益性與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律師廣告之形式、內容與範圍應予適當之限制。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三條、美國法曹協會律師專業行為準則(Model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7.1條、第7.2條及第7.4條之規定,均未就廣告之形式或媒介加以限制,僅禁止內容誇大不實之廣告,並就其內容與範圍予以特定,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三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約定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受委託處理事務時,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金錢利益,爰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六條,修正文字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五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六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之一移列本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酌修正本條但書。
第五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三十八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八條移列本條,並酌為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五章 懲戒
一、新增章名。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是以訴訟權既屬憲法上之基本權,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此,相關之訴訟程序自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定之。現行律師懲戒處分,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認屬司法裁判,惟對照現行律師懲戒程序,並非由法律明定,而係由現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律師懲戒規則,而此種法律授權形式已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及律師懲戒規則,就涉及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措施之基本核心內容部分,於本章明文規定,以符訴訟程序法定主義之要求。
第一節 通則
新增節名。
第六十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應付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九條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及內容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另考量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法官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均定有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六十一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職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因辦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事務而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前項辦理之。 第四十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 二、為落實律師自治,律師懲戒案件僅得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認定有懲戒之必要時,得以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 移送懲戒團體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六條,明定移送懲戒之方式及移送書之應記載事項。
第六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一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爰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並調整委員人數。
第六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懲戒程序審議之公正性、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爰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第六十七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審議有偏頗之虞時,備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六十八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另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者,即無耗費調查及審議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如本條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司法院會商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移列第一百十四條。 二、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務性之細節事項,基於落實律師自律與自治之精神,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商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二節 審議程序
本節新增。
第七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之懲戒事件後,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事件繫屬之事實,並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申辯書;又縱使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已逾20日,對於懲戒程序之進行固不生影響,惟該申辯書仍得作為懲戒事件進行之審酌參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團體得以瞭解懲戒事件之進行情形,應許移送懲戒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於懲戒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惟如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拒絕;至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無全部拒絕之必要,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爰規定本條第二項但書。
第七十一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與懲戒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於偵審中時,得否停止懲戒程序之問題,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明定於本條。
第七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而增訂之。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俾以規範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第七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律師之名譽,於決議前,不宜公開,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四條,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對被付懲戒人之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惟被付懲戒人如聲請公開,就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立場言,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審酌後許可公開其程序,故於第一項但書予以增訂。 三、又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明定委員長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評議會,避免案件久懸未決之情,如本條第一項。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會陳述時之作法。 三、此外,本條第三項除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外,另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賦予被付懲戒人得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之權利。 四、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如何分配委員會審查等部分,因較屬事務性及技術層面事項,另於律師懲戒審議細則定之。
第七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六十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六十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決議之情形。
第七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懲戒案件應為免議決議之情形。
第七十七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背移付懲戒程序規定之情形,如屬不可補正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不受理之決議;惟如屬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得為不受理之決議。
第七十八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迴避之情形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召開評議會之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及是否公開。
第七十九條 評議會決議後,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如不服決議,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 出席評議之委員長、委員應在決議書上簽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懲戒決議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並增列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之救濟教示條款。
第八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八條關於決議書送達之規定而增訂之。
第八十一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審議程序,本章固已為若干規定,惟有關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等程序,另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俾有依據。
第三節 覆審程序
本節新增。
第八十二條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請求覆審之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九條而增訂之。
第八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理由書繕本之送達、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提出及卷證之送交,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而增訂之。
第八十四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決議或更為決議之情形,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團體未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於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等,皆屬之。 四、另原決議所採理由固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仍應認請求覆審為無理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二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而增訂之。
第四節 懲戒處分
新增節名。
第八十六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適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懲戒效果,原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三、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停止執行職務之最低期間。 四、又為期提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形,於命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時,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八十七條 律師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除應受除名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如本條第一項。 三、就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付懲戒之情形,另定起算日如本條第二項。
第八十八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懲戒處分決議之確定時點。 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決議係屬最終決定,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八十九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司法院,並檢具決議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 前項情形,司法院應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決議確定後立即送登公報及函知相關機關,俾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增訂本條第一項;並為落實律師自律及自治之精神,增列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檢具決議書決議書通知司法院之同時,亦應通知全國律師公會。 三、為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瞭解律師之執業品德,以資區辨及瞭解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有效機制,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決議書中關於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屬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不應公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三項,原則上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九十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司法院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之。 二、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司法院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司法院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團體。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分別就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實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及自律之精神,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由司法院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另全國律師公會亦得囑其所屬之團體會員(即受懲戒處分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代為執行。 四、另本條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
第六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章名新增
第九十一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司法院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之一移列本條,並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第九十二條 外國律師非經司法院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需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之必要者。 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或協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外國律師依第一項但書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者,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規定。如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及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其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或於三個月至一年內停止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二移列本條。 二、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尚非本條規範禁止之列,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本文。 三、又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1)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2)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或外國律師親自)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3)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其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緩不濟急,故於本條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四、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五、外國律師於我國境內執行職務仍應遵守相關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 外國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三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九十四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四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九十五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五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九十六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其入會程序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 二、明定外國律師之入會程序準用本國律師入會程序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專用權。
第九十七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七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八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公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
第九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後段。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九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條。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一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二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五章懲戒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三移列本條。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修正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本條刪除。
第一百零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院許可。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五條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五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院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罰則
新增章名。
第一百零七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九十二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二、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不得辦理法律業務,自不限於辦理訴訟案件之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為「執行律師業務」。 三、配合本法條次調整,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九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第一百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條之一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八章 附則
新增章名
第一百十一條 司法院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懲戒紀錄。 前項第七款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律師執行業務,攸關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是為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以查詢具有充律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司法院自宜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 三、司法院固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得蒐集律師之個人資料,惟公開上開部分個人資料,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 四、另律師如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一定時數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等,其行為違反執業上之專業或倫理,多係較輕微之情事,是不宜對外永久公開,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第五十一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本條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81年11月16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本條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律師入會制度之變更,就已依原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設立之全國性律師公會聯合會,明定其變更組織之期限。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法務部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二項移列第六十九條。 二、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並落實律師自治,本法施行細則移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三條移列本條,並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