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
一、明定本法之制定依據。
二、為規範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職權,依照聯合國一九九三年「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於國內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另一方面則是依據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之人權價值及規範,與世界人權並駕齊驅,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會行使本會組織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職權時,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要求,有關機關應迅速協助,非依法律,不得拒絕。 |
一、本會行使職權時,或與其他機關之職掌有相關性,或因其他機關擁有之人力及資源,足以協助配合,為期能掌握時效,並避免人力、資源之浪費,本會行使職權時得要求有關機關就指定事項協助配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會向有關機關要求協助調查時,為避免拖延、敷衍,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應依指定事項迅速協助配合,非依法律,不得拒絕。 |
第三條 本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有關人權事項所職掌之法令、政策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 |
本會職權之一為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因此應賦予本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所職掌之法令、政策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之職權。 |
第四條 本會應推動政府機關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內國法化,促進並確保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文書相符。 |
一、為與國際人權接軌,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後,本會仍應持續推動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之批准或加入並內國法化,促進並確保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文書相符。
二、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第三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
三、關於我國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內國法化,一○二年三月一日我國初次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國際人權專家「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十一點亦指出:「政府應落實其依《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專家亦建議政府啟動必要的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受《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公約》,以及《禁止酷刑公約》的義務。政府亦應設立《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所設想的全國性的預防機制。」 |
第五條 本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總統及立法院提出本會之年度報告。
本會得就特定人權事項不定期提出專題報告。
本會應公布並出版年度報告及專題報告。 |
一、本會應定期提出於前一年度之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現今人權保護之情況,使各機關得於下一年度編列預算以落實人權保障。
二、本會有出版及公布本會之各項報告,並廣為宣傳之義務,使人民有機會瞭解國內人權保護之現況及未來可能之發展。 |
第六條 本會得擬定人權教育計畫,推動人權教育,並得要求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就各級學校推動人權教育事項,提出說明。
本會得指定委員或人員至各級學校,瞭解人權教育之推動。 |
本會擬定人權教育計畫及推動人權教育之職權規範。 |
第七條 為衡量政府機關推動人權政策與機制之執行成效,本會應建構人權指標,定期辦理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權評鑑,監測國內人權保障落實情形。
前項人權評鑑對象、指標、項目、方式、結果公布、獎勵及追蹤管考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
一、為瞭解政府機關推動人權業務之成效,本會應建構符合國際人權潮流及我國國情之人權指標,及相關統計資訊之統整分析,以建立人權評鑑機制。
二、相關人權指標建立後,除有助於辦理各級政府機關之人權評鑑外,亦有助於本會調查人權受侵害之情形、提供政府機關政策與法令建議、政府機關撰寫國家人權報告等人權保障業務。
三、辦理人權評鑑之相關辦法,授權由本會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
第八條 本會應定期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掌握最新國際人權資訊,推動我國與國際人權接軌。 |
一、國際人權體系涉及眾多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學術機構等,我國必須與其進行交流與合作,透過對話、溝通與學習,以期能與國際人權同步,及將我國推動人權之經驗回饋於國際社會。
二、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 |
第九條 本會得依職權或申請,受理下列事項:
一、法規、制度或措施之存在或不備,有侵害人權者。
二、未經監察院受理或非屬監察院職掌之重大人權事件。 |
明定本會關於人權事項受理之範圍。是否為本條第二款所定重大人權事件由委員會議審議認定。 |
第十條 本會受理申訴及主動調查事件,如發現有相關主管機關已著手處理者,得經本會決議停止調查或協助處理,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其處理之結果通知本會。
本會得就其他機關處理中之個案提出人權意見書。 |
一、「巴黎原則」及國際特赦組織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準則」均認為應避免各相關機關之管轄衝突,因而明定本會調查人權侵害事件時,如有管轄衝突時之處理程序,本會得停止調查或協助處理,而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其處理之結果通知本會,使本會之職權行使不與其他機關衝突,同時本會可瞭解各事件之處理結果,以便對立法及政策為建議。
二、本會提出人權意見書,乃扮演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功能,提醒審理時應注意之人權事項與觀點。該意見書僅有建議功能,以維司法獨立原則。 |
第十一條 本會得受理侵犯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重大事件之申訴,其辦法由本會定之。
本會得依申訴或主動依職權就其認為侵犯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重大事件,進行調查,作成專案報告,要求相關機關處理或改正,並得協助被害人進行救濟。各該相關機關應將其處理及改正之情形通知本會。 |
規定本會於接受申訴應為之程序。
本會進行調查,係以釐清法律和政策是否違反國際人權法以及人權原則為主要目的。本會之調查報告,亦側重於法律與政策之修正建議。
本會對於個案之申訴,應依上述原則處理。本會得根據個案性質決定是否受理申訴或啟動調查,其判斷依據包括:
1.該個案所牽涉之人權侵害或歧視是否重大。
2.該侵害或歧視之發生,屬系統性或偶發性。
3.該個案就法律之內涵或適用之疑義,是否具有指標性或代表性意義。 |
第十二條 本會接獲前項所提之申訴,應先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無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應否予以受理,並通知申訴人。 |
一、申訴事件之程序審查及決議之處理。
二、為免徒勞,接獲申訴時並非隨即由委員進行實質調查,而應先指定人權委員一人進行程序審查。又審查委員應將上述程序審查之結果,敘明理由後,提請委員會議決議應否予以受理,並應將委員會議之決議情形,通知申訴人,使其知悉申訴案之處理情形,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十三條 申訴人對於委員會議不予受理之決議或對於受理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同一事件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申訴。 |
一、對於申訴事件決議之效力。
二、申訴事件如經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時,或對於受理之結果,實不宜再設救濟程序之規定,以免影響本會之運作及公信力;為期明確,避免爭議,特明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同一申訴事件,除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宜再行提出申訴,以免重複審查而浪費人力及資源,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本會為行使職權,具有獨立調查及調閱資料權。
本會委員及調查人員於行使職權時,得請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為必要之措施與協助。 |
規定本會及調查人員於行使職權時得請求相關單位之協助。 |
第十五條 本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參考「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規定本會進行調查時所應進行之程序。 |
第十六條 本會依前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資料或證物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本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資料或證物為止。
前項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受調查者有配合調查之義務,為使調查權得以順利行使,爰明定對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者,處予一定額度範圍之罰鍰,以確保調查能順利進行。 |
第十七條 本會調閱之卷宗、資料或調查所得資訊,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應保密者,負有保密義務。
前項保密作業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
本會調閱之卷宗、資料或調查所得資訊,如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規應保密者,自有保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負有保密之義務。至於保密之相關作業辦法,則授權由本會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
第十八條 委員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就其調查之事件對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後,由本會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本會行使職權之對象既是侵害人權之事件,而人權多屬憲法規範之內涵,故行使職權時,可能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亦可能於過程中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就其調查之事件,對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違憲與否之疑義,為避免職權行使結果之認定因違憲而付之徒勞,實有賦予本會行使職權時,如有上揭情形,得聲請釋憲之權,亦可杜絕外界質疑本會委員會議或人權委員對職權行使之認定,是否合憲之疑慮。 |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請委員會議決議停止調查;停止調查之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間:
一、依前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者。
二、調查事件非詢問被調查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之人,無法提出調查結果,而該應受詢問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受詢問者。
三、證據送請鑑定中,而該鑑定與調查結果之完成有密切關係者。
四、調查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斷,而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者。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停止調查事件,應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儘速將結果通知本會。
事件停止調查後,應注意其停止原因是否消滅,並定期查詢。停止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但已無繼續調查必要者,得經委員會議決議終結調查。 |
一、調查權一經發動,即應限期完成,並儘速提出調查結果,俾委員會議能做成適當之決議。惟調查過程如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繼續調查者,自應予停止調查,爰於第一項明定停止調查之情形及程序,且停止調查之期間,不計入第二十條之調查期間。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停止調查,係因與調查結果有密切關係之證據尚在鑑定中,或為關鍵之法律關係(如民事、刑事、行政關係)尚未經權責機關決定或判決確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有此情形之停止調查事件,應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儘速辦理鑑定或終結訴訟程序,並將結果通知本會,以便本案能儘速恢復調查。
三、按停止調查,僅係暫時不進行調查,與終結調查尚有不同,為避免事件於停止調查後,被無限期擱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事件停止調查後,應定期查詢及注意其停止原因是否消滅,停止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停止調查期間內,如因情事變更,認為無繼續調查必要者,則應提請委員會議決議終結調查,以免造成調查延宕不決,損及本會形象及公信力,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之。 |
第二十條 被指定調查之委員應自委員會議決議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調查結果。其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者,應敘明理由,提請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延長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一、對人權事件進行調查,目的即在保障人權,故如本會受理之事件,無正當理由延宕不決,即與上開目的有違,爰明定其調查期間。但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者,應循一定程序延長。
二、對未依限期提出調查結果或延長調查期間者,應敘明理由提請委員會議決議是否延長,延長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三、為落實保障人權之目的,明定調查期限最長為一年,以避免程序拖延。但如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又所謂特殊情況,例如改派其他人權委員調查或其他適當之處理等。
四、參考九十一年行政院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本會處理侵犯人權事件,發現其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應轉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涉及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轉送相關機關懲處。 |
本會處於輔助的地位,並非取代司法體制,乃明定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應轉送該管轄檢察機關偵辦,涉及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轉送監察院或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 |
第二十二條 本會受理第九條第二款重大人權事件,得依其性質進行和解或調解。和解或調解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本會另定之。 |
如事件適合和解或調解者,應得以非訴訟之程序進行,以避免曠日廢時。 |
第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接受本會調查時,得由律師或輔佐人陪同。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
被調查人接受本會調查時,應賦予被調查人由律師或輔佐人陪同之權利,以確保其應有之權利。並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並研擬處理意見,提請委員會議決議後作成決議書,對外公布,並通知申訴人,但應保密之部分,不予公布及通知。
委員會議認有侵害人權之情事者,得為下列方式之處理:
一、要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採行必要之改進或補救措施。
二、協助被害人進行必要之救濟。
三、建議有關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制度。
四、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者,轉送其主管機關或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轉送檢察機關依法追訴。
六、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接受建議或移送之機關或團體,應於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本會。 |
一、為發揮探照燈功能,人權有無被侵害,其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並研擬處理意見,供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書,且應對外公布並通知申訴人。但如事件性質或其內容中有屬應保密者,則該保密部分不予公布及通知,以免影響人民權益或違反相關法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事件調查結果,委員會議如認為有侵害人權之情事者,即應有所處理,以達保障人權之目的,惟鑒於侵害人權態樣繁多,且本會職權具有督促性質,本會組織法所定執掌亦有其範圍,故對侵害人權情事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始不致影響國家權力分立原則。爰依侵害之性質及態樣,將決議方式予以類型化,於第二項分款明定,如認為人權侵害尚可對受害者補救,即責成有關機關或團體採行必要之改進或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進行必要之救濟;如侵害屬法規、制度或措施層面者,則建議有關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制度;如調查結果認為侵害事件有公務員違法失職者,則轉送其主管機關或監察院依法處理;如認為涉及犯罪嫌疑者,則轉送檢查機關依法追訴;並另設第六款之概括規定,對不屬上揭情形者,委員會議尚可做其他適當之處理,以期周延。
三、為確保本會調查決議能落實執行,本條第三項爰明定受建議或轉送之機關或團體,應於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本會,以建立回報之督促機制。 |
第二十五條 本會委員訪視有重大危害人權之虞之相關處所,應於一個月內向委員會議提出訪視報告。 |
委員訪視有危害人權之虞之有關處所後,應於一個月內向委員會議提出訪視報告。 |
第二十六條 本會進行調查或訪視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尊重被調查人或訪視對象之隱私、名譽及尊嚴。 |
進行調查或訪視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尊重被調查人或訪視對象之隱私、名譽與尊嚴,此為本會委員與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必須嚴格恪遵,方不失為以保障人權為鵠的之宗旨。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總統府以命令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由總統府以命令定之,以應籌備之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