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及保障憲法與聯合國人權公約所規定之人民各項權利,推動人權政策與立法,以弘揚人性尊嚴與生命價值,特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制定本法。 |
一、明定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依據為聯合國1993年關於國家機構地位之原則(以下簡稱「巴黎原則」)、國際特赦組織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準則」、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實踐情形。以台灣之特殊處境而言,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實踐目標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人權公約對所有國人基本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二、本會之設立與運作,應參照巴黎原則、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其人權捍衛者(human
rights Defenders)特別報告員、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es)之一般見解與國際上之最佳作法、以及其他與國家人權委員會相關之國際人權文書所設立之標準。監督並協助政府落實已批准之人權公約,並推動政府批准尚未批准之公約。 |
第二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對侵犯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要求相關機關處理或改正,或協助被害人進行救濟。
二、研究及規劃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人權重要議題提出專題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草案及建議。
五、規劃並推廣人權教育及研究,以普及人權理念,廣泛傳播人權價值及知識。
六、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七、主辦各項人權公約審查之議事工作,並得對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撰提本會獨立之報告。
八、建立人權評鑑機制,監督政府機關推動人權業務之成效。
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賦予之職權。
立法院就有關人權事項之法律案,應於提案時副知本會,本會得提出相關人權意見。 |
一、明定本會之職權範圍。
二、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調查,包含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進行之準司法性質之調查(investigation)。
三、本會得評估及瞭解國內人權狀況,提出人權政策建議。並透過詢問(enquiry)及測量(survey),進行具實務及研究性質之調查工作,並對人權重要議題提出專題報告。
四、為執行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職權,本會得舉辦公聽會、訪談相關人士、進行實地訪查、舉辦訪問或問卷調查,並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本會得向政府、議會和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和報告;並予以公布。
五、為協助前項工作,本會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辦理。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專任,任期六年,不得連任,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總統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總統應自其所遴選之委員中指定其中五位委員之任期為三年。
委員辭職、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依第一項程序遴選新委員,其任期至原有任期為止。 |
一、就本會之架構,委員之組成、選任及任期為規範。
二、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同時配合部分改選之制度,以避免因政治變動而使本會委員全面更換,並兼顧經驗傳承,以維持本會之獨立性及穩定性。 |
第四條 委員應由具有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參與公民團體之工作,對促進及保障人權與弱勢族群權益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
二、對人權議題研究或教學,有專門著作或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從事其他司法工作,對人權維護有重要貢獻者。
委員之遴任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組成,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具有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者,其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遴選前得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
一、明定本會委員之資格。
二、委員應由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之學者專家、公民社會團體及相關法律從業人員選任之。
三、委員之遴任應避免政治任命,並且使委員之組成具備專業性及多元性,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以符巴黎原則揭示之「國家人權機關」要件。 |
第五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兼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 |
規定委員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 |
第六條 委員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不得免職。
委員在委員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
明定本會委員之身份保障及言論免責權。 |
第七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方式及順序。 |
第八條 本會應定期舉行委員會議。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一、明定委員會之運作規則、決議之方式,並規定決議之內容及其他意見書予以公開。
二、明定委員會議之召開,並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 |
第九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及辦事規則,另以會務規程定之。 |
一、本會為合議制,諸多事項需由全體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及其他會議討論合議之方式行使職權。
二、為行使職權需要,確立本會訂定議事程序及辦事規則之法源依據。 |
第十條 本會設下列處室,掌理相關事務:
一、綜合規劃暨法令檢討處。
二、教育訓練處。
三、人權評鑑處。
四、國際人權處。
五、調查保障處。
六、秘書室。
七、人事室。
八、主計室。
九、政風室。
十、資訊室。
本會為行使職權,得甄選調查人員協助進行調查事務。調查人員之甄選規則由本會另定之。 |
明定本會各處室之設置及編制。 |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明定本會人員編制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每位委員聘用研究員或公費助理共四人,並隨委員任期聘用及解聘。 |
明定委員得聘用研究員或公費助理。 |
第十三條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諮詢顧問,其辦法由本會定之。 |
因本會之職權涉及國內人權保障、加入國際人權條約與組織及國際連繫,可能需要特定專業人士之協助,乃賦予本會遴聘國內外諮詢顧問之權利,並由本會訂定辦法為細部規範。 |
第十四條 本會之年度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
預算獨立為本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基礎,因而明定本會之年度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並由立法院為預算之決定,以避免行政權對本會之過度干擾,同時維持立法院之預算審查權。 |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本會定之。 |
明定授權本會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權利,以進一步規範與本法有關之細則。 |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