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特於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
一、明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聯合國西元(下同)1993年「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國際特赦組織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準則」、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實踐情形,並考量我國國情,國家人權委員會一方面落實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另一方面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鞏固普世之人權價值及規範,充實人權保障機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三、本會之設立與運作,應參照巴黎原則、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其人權維護者特別報告員、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以下簡稱GANHRI,更名前為國家人權推動及保障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之一般見解與國際上之最佳作法以及其他與國家人權委員會相關之國際人權文書所設立之標準,監督並協助政府落實已批准之人權公約,並推動政府批准尚未批准之公約。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處侵害人權之案件,適時推派委員對個人、法人、團體與政府機關進行調查,並得依法律協助救濟與處理。
二、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並提出建議、報告或草案。
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內國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
四、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及就特定人權領域問題提出特別報告或專題報告。
五、協助政府機關依聯合國各人權公約之規定,定期提出國家人權報告,及協助辦理國際審查,並得對國家人權報告撰提本會獨立之人權報告。
六、協助政府機關擬定人權教育計畫、推動人權教育及宣導人權理念。
七、落實國際人權規範,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八、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
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2000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2002年行政院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一款: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研處侵害人權之案件,適時推派委員對個人、法人、團體等私部門與政府機關進行調查,並得協助救濟與處理。
三、第二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同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並提出相關之建議、報告或草案,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四、第三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內國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內國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內國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三款。
五、第四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及就特定人權領域問題提出特別報告(special
report)或專題報告(thematic
report),以揭露我國之人權情況,監督政府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
六、第五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推動及保障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2013年5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得協助各政府機關依條約義務,定期提出國家人權報告,及協助辦理國際審查,並得對國家人權報告撰提本會獨立之人權報告。
七、第六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爰明定協助人權教育之計畫擬定、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為本會職掌事項之一。
八、第七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落實國際人權規範,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
九、第八款: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八款為概括規定。 |
第三條 本會委員十一人,由監察委員擔任之。總統於提名監察委員時,應指定其中十一人為本會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者之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至少半數應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並具有公民團體工作經驗。
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
一、就本會之架構、委員之組成、資格及選任程序為規範,並明定本會委員為專任國家人權委員會,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十一人,均為監察委員,總統於提名監察委員時,應同時提名十一人專職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固不待言。
三、按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一點(a)之規定:「國家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任命,……這一程序應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確保參與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民治社會的)社會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別是要依靠那些能夠促使與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過這些代表的參與,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a)負責人權和對種族歧視作鬥爭的非政府組織、工會、有關的社會和專業組織,例如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和著名科學家協會」,委員之遴任應避免政治任命,並反應公民社會之多元代表性,亦需兼顧性別、族群。爰明定第二項,本會委員至少需有半數應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並具有公民團體(包括非政府組織、專業組織和學術團體等)工作經驗,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為使本會委員戮力執掌促進和保護人權之事項,並降低其政治色彩,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之要求。 |
第四條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擔任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之開會,須有全體委員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
一、參考2002年行政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明定本會委員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
二、第一項規範委員會議定期舉行,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委員會議召開及議決等程序,並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方式及順序。 |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有關人權侵害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處理結果之審議。
二、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政策與法令之研究、檢討,及其建議、報告或草案之審議。
三、有關協助國際人權文書內國法化之推動計畫,及檢討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情形之審議。
四、有關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特別報告及專題報告之審議。
五、有關本院對政府機關依聯合國各人權公約定期提出之國家人權報告所為獨立之人權報告之審議。
六、有關協助人權教育推動計畫之審議。
七、有關與國內及國際人權機構交流與合作計畫之審議。
八、委員提議事項。
第一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應參照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
除本會所提彈劾、糾舉案,依監察法之規定外,第二條所列事項,由本會審議定之。 |
一、明定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理由同本法第二條。
二、為維護本會之獨立性不受政治干預,並符合巴黎原則及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對於本會組成及獨立性之要求,爰於第三項明定,除彈劾、糾舉案依監察法之規定外,就本會掌理事項,由本會審查及決議之,不需再經由監察院院會決議。 |
第六條 本會主任委員得由立法院邀請,至立法院院會進行報告。 |
為符合責任政治,並符合巴黎原則之職責及職權第三點(a)之要求,明定本會主任委員得由立法院邀請,至立法院院會進行報告。 |
第七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
(一)關於促進及保障人權政策與法令之研究、檢討,及其建議、報告或草案之協助撰擬事項。
(二)協助推動政府機關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及內國法化之有關事項。
(三)協助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之有關處理事項。
(四)關於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五)就特定人權事項提出特別報告或專題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六)關於本院對政府機關依聯合國各人權公約定期提出之國家人權報告所為獨立之人權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二、第二組:
(一)關於人權侵害案件之研處事項。
(二)協助處理人權侵害案件之法律協助及建議事項。
(三)協助訪視有危害人權之虞之相關處所。
(四)其他交辦事項。
三、第三組:
(一)協助擬定人權教育及研究計畫事項。
(二)協助政府機關擬定人權教育計畫及推動人權教育事項。
(三)促進國內外人權事務交流與合作之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之議事事務事項。
(五)關於委員會之綜合業務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
由於本會業務牽涉面向甚廣,明定本會之內部單位及其掌理事項,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二點要求。 |
第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
監察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列之處、室,應依本會委員人數比例,指定人員專辦本會業務,接受本會主任委員之指揮調度。
本會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四人,由委員聘用;監察院應每年編列每一委員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
本會所需經費,監察院應優先編列。 |
一、明定本會之員額編制。
二、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ANHRI)建議,除了委員本身要有多元代表之外,職員的來源多元亦同等重要,因為本會重要任務之一,即是擔任公民社會與政府之間的橋樑,其內部工作人員相較於監察院固有之公務員任用,需更有彈性。爰於本條明定,本會置秘書長、指定人員及相關處、室,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本會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四人,經費由監察院優先編列。 |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