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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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且具有公民團體工作經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
一、為配合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之制定,增定本條第七項。
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已明定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又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置目的為人權之保護與促進,使國內人權法及國際法規定之人權標準可獲實現,與傳統監察委員職權含有促進善治、糾正不良行政、打擊貪腐等功能有別。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側重可以在廣泛的公民、文化、經濟、政治與社會等權利方面發揮諮詢、監督與調查的功能,亦應對於促進與保護人權的國家行動計畫的制定發揮作用,應容納社會多元立場與觀點並兼顧性別與族群之代表性,與現行之監察委員所需特性不盡相同。
三、復為符合聯合國大會於1993年通過關於國家人權機構之地位的《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即「巴黎原則」)就保障國家人權委員會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代表性之要求,第一點(a)之規定:「國家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任命,……這一程序應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確保參與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民治社會的)社會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別是要依靠那些能夠促使與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過這些代表的參與,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a)負責人權和對種族歧視作鬥爭的非政府組織、工會、有關的社會和專業組織,例如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和著名科學家協會」,委員之遴任應避免政治任命,並反應公民社會之多元代表性,亦需兼顧性別、族群。爰增訂第七項,監察委員(尤以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需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且具有公民團體(包括非政府組織、專業組織和學術團體等)工作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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