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之各項罪名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不動產部分未取得補償,得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前項發還及補償,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認定之。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憲法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到保障,然而過去許多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過去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但審判曠日廢時,相關程序、認定、受理機關等規範不明,致條文如同虛設,因此,為落實本法意旨,主管機關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統一事權,進行審查及協助回復其權利。
第四條之一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隸屬內政部,就前條規定請求發還財產之申請人,進行協助及審查。 前項委員會成員、開會方式、申請人應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