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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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欲申請讓售,因為訂有申請年限,致使部分民眾因在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延宕或接受資訊不對等的情狀下,無法於現行法定年限前及時行使該項權利,進而造成權益的損害。然人民所有之土地基於公平正義本應歸還於民,不應有時間限制致其權益消滅,是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應將原條文中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的規定取消,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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