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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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下: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高員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最高並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 依第二項升任員級及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左」、「左列」等文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如下」、「下列」。
二、將現行第三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現行第四項至第五項之項次遞移。
三、為配合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為第七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使以考成升任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惟仍須符合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之資格條件;並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升至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級可多晉二級之情況,而限制最高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衡平以本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權益。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與第五項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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