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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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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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及復薪。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
一、本條修正回復職務之範圍。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經依法停職後依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復查現行實務上,留職停薪期間如遇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撥其他機關等情形,即有非回復原職務之可能;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之適用,服務機關首長基於業務、用人之需,尚非不得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爰此,考量回復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實際上已合理保障留職停薪人員之權益,為兼顧機關業務運作及配合現行實務情形,爰參酌保障法相關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可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三、相關條文:
保障法
第十條第三項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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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 第三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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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 第四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
一、本條刪除各款之「者」字,並配合調整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文字。
二、本條各款事由有關申請留職停薪人員之考績、俸給、升官等訓練、退休等相關權利義務不一,涉及各相關人事法規,為臻明確,爰加以說明。蓋留職停薪人員,除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配合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等留職停薪人員外,因屬不在職狀態,無任職事實,爰其留職停薪期間無法併計考績年資,亦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從而其升官等訓練、退休相關年資亦無法併計。至依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有關考績部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準此,除依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因公借調等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外,其餘各款留職停薪人員,其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
(二)有關退休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非屬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無法併計退休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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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四、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五、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 第四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認定之情事者。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修正序文及第三款、第五款;增訂第二款,原第二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本條第一項序文,係配合新增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係配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業規範依相關規定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本辦法配合將是類情形納入,以打造友善收養環境。
四、查銓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五八三七七○號函略以,原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老邁」,係指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齡六十五歲以上,由各機關審酌其日常生活是否有被侍奉之必要。爰將上開函釋所定「老邁」之認定標準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予以明確規範。
五、查銓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銓五字第二○四四○○五號書函略以,原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因公」,係指公務人員配偶服務於公務部門,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爰參酌上開函釋所定「因公」之認定標準,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規範適用範圍及標準。
六、查性平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該法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復查銓部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部銓四字第○九八三○六二四六六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未就業時,參照性平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爰將上開函釋納入第二項文字予以明確規範。又所稱「正當理由」,例如子女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等須照護、為養育多胞胎之子女等情形,經機關核准,本人及配偶得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七、查銓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五八三七七○號函略以,原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重大傷病」,係指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刑法第十條重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重大傷病範圍,本於權責覈實認定。經審酌刑法第十條規定「重傷」之定義,係用於判斷行為及結果是否該當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若明文規範於本條條文中作為判斷「重大傷病」之認定標準,似有未宜。又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條文說明敘明,各機關得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健保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據上,爰新增本條第三項,將上開銓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釋中所定「重大傷病」參酌刑法重傷規定之部分刪除,僅依健保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之,並納入本條條文中予以明確規範。又上開健保法所定之重大傷病,係做為機關認定時之參考,如非屬上開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仍可由機關審酌個案實際情況及機關業務運作等考量,依權責認定。
八、相關條文:
(一)性平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十六條第三項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健保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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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 第五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新增第五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修正,係將留職停薪原因具體表述,以資明確。
三、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趨勢及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並基於簡化行政程序及照顧公務人員權益考量,爰增列本條第五款規定,放寬育嬰事由可一次申請最長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不受本條條文有關「留職停薪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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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本條增訂第二項係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如依第一項規定須先辦理復職後再辦理同日卸職,似無實益,爰現行實務上已放寬未辦理復職即得辦理卸職之動態,基於簡化作業,爰明定類此人員,毋需先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即得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
三、本條第三項修正係為利機關實務上執行,明定視同辭職之生效日期,以資明確。
四、本條第四項修正係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現行規定就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通知復職期間皆相同(均為三十日),對於未主動申請者有過於寬鬆之虞,考量二者間之衡平性,爰將服務機關通知是類人員復職之期間,由原「三十日」修正為「十日」。另上開所稱服務機關應通知於十日內復職,其「十日內」時點之計算,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算;至機關通知函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又是類人員逾十日仍未復職,視同辭職,其辭職生效日,以其既未申請復職,即已無意願回任公職,且考量是類人員與前項人員二者之衡平性,爰追溯自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視同辭職之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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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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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 第八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考量申請留職停薪人員如為單位主管,對機關業務推動影響較大,爰明定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整為同官等非主管職務;惟基於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機關首長自仍得依任用法有關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爰修正相關文字,以期適用明確。
三、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五點,業明確規範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或有請假等非出缺情形達一個月以上,其所遺業務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亦即,如所代理職務為薦任官等,以約聘人員辦理;所代理職務為委任官等,以約僱人員辦理。至所代理職務為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例如: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職務),為利機關彈性用人,由機關視其人力、業務或經費狀況等,本於權責自行決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俾與職代注意事項規定一致,以利實務執行。
四、相關條文
職代注意事項
第五點
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二)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期間達一個月以上,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雇員比照委任辦理。
(三)各機關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務),由機關視前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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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 第九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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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第十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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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之一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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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已於本辦法93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時刪除,本次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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