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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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四、本案為通緝到案執行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五、另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其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另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傷殘。 九、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九、罹患精神疾病。
一、鑑於「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而現行條文第一款僅規定「脅迫」行為,而不及「強暴」行為,顯有不足,爰將「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文字,修正為「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以符實務所需。 二、第二款規定未修正。 三、減分係受刑人違紀情節輕微,但未達辦理違規必要之情形。因現行條文第二款限制違規者之遴選資格已符實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另現行條文第九款整併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決議,要求檢討放寬有另案者參加外役監遴選之資格。 基於尊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提案,並考量部分案情單純卻因另案偵審程序延宕致遴選資格受限之受刑人需求,爰於修正條文新增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執行本案時,受刑人如係自行到案或經通知到案者,即可顯見其心性穩定並能坦然面對刑罰,具有悛悔意涵,至通緝到案者因其原即逃避本案罪刑之執行,如又涉另案偵審中,難謂坦然面對刑罰,具有悛悔實據,且逃亡及戒護風險極高,實有必要排除為外役監遴選對象,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二)按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分別排除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罪者之遴選資格,因前開之罪具高再犯風險或影響社會觀感甚鉅,為期與母法之立意相符,是有排除遴選另涉該等罪名者之必要;又,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對戒護風險及社會治安影響極鉅,亦有予以排除遴選必要;至受刑人另涉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已非輕罪,基於前開相同考量觀點,併排除納入遴選對象,爰訂定第五款規定。 (三)另案之罪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五年以上之重刑,為考量戒護風險、社會治安與民眾觀感,允宜排除納入遴選對象為宜,爰訂定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