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例如:執照迄日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業者應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
| 第三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一、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一)、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
明定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
| 第四條 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二)、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頻道或節目規畫。
(三)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一、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一)、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
明定境外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
| 第五條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三)、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或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節目規畫。
(三)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二、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三、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
明定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者,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
| 第六條 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四)、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或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節目規畫。
(三)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二、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三、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
明定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者,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由主管機關召開諮詢會議進行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以符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查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
| 第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填具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倘有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經諮詢會議決議後予以駁回。 |
|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有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情形。
二、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而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身分限制,該申請案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訂定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申請案件有本條所列各款不得補正情形,經諮詢會議決議後予以駁回。 |
| 第十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一、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應依明確之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始得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三、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四、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或有第十九條前段規定營運不善之虞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爰訂定第四項。 |
| 第十一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第八條或第九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一、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案件,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以外之一般頻道,應依明確之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始得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三、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四、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或有第十九條前段規定營運不善之虞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爰訂定第四項。 |
| 第十二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有第八條或第九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頻道經營與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一、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案件,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應依明確之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始得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三、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四、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或有第十九條前段規定營運不善之虞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爰訂定第四項。 |
| 第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之案件,應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至執照效期屆滿日止。 |
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應以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二、明定主管機關受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應有明確之審查期間。 |
| 第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有關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以符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一、審查費:……(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元。二、證照費:……(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元。」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