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通則 |
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第四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條次變更,酌修所引條次及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 第三條之一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
條次變更。 |
|
| 第五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 第三條之二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本辦法對勞保局提出意見書之時限未明確規定,又依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爰為使規定明確化,並保障申請人行政救濟權益,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
|
| 第六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 第四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
條次變更。 |
|
|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 第六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七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故未刪除條次,本次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
| 第二章 爭議審議會 | 第二章 爭議審議委員會 |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任務編組不稱「委員會」,而稱「會」,爰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 第八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教授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教授法學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之遴聘、組成及任期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近三年(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勞保爭議審議結案件數統計顯示,涉及醫理專業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職災醫療給付等案件平均比率達七成以上,實務上審議會之進行亦相當倚賴醫師委員之專業意見,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加醫師委員人數最高至四人,並為納入公立醫院以外之專業優秀醫師人才,將公立醫院修正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院。
四、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委員背景多有重疊,爰合併修正為第一款,人數由合計最高六人降低至最高四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
|
| 第十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九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委員兼爭審議組主任兼任之,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理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審議會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已非專由特定職缺兼任,召集人如因離職致有遺缺,即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不須再指定代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一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 第十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二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 第十一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三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 第十二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
條次變更。 |
|
| 第十四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 第十三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五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 第十四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重整,酌修所引條次及文字修正。 |
|
| 第三章 審議程序 | 第三章 審議程序 |
章名未修正。 |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第十五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酌修所引條次。 |
|
| 第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十五條之一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所引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為統一名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八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 第十六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九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對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審議後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等須承受申請審議之情形未有規定,爰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十條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二十一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第十八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業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另「專科醫院或醫師」文字修正為「醫院之專科醫師」,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 第十八條之一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爭議審議駁回或撤銷之審定係由審議會為之,於作成審定書送達時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三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第十九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審定書送達,無論申請人是否為投保單位,均須送達於投保單位,可能產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虞,爰刪除投保單位文字。 |
|
| 第二十四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 第十九條之一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首長。 五、年、月、日。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章 附則 | 第四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第一項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審議會委員任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