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
茲為聚焦金融機構內部稽核報告申報內容,以符監理所需,爰第二項有關內部稽核報告報送主管機關之規範,增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利簡化內部稽核報告申報作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