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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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出版品非屬政府出版者,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應支付出版人相當於該出版品出版及送存之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 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
一、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國立國會圖書館必須將該出版品於出版及支出的必須花費,以同等的金額交付給出版品者。又,韓國之圖書館法亦有相似規定,出版者可向韓國中央圖書館索取出版品相當之補償。
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應支付出版人相當於該出版品出版及送存之費用。
三、原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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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五倍之罰鍰。 | 第十八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十倍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寄送為止。 |
一、出版品之送存不應有過高之罰鍰,爰修正為五倍之罰鍰。
二、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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