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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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
一、刪除本條文。
二、《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廉政署業務本是負責偵辦貪瀆之相關犯罪,與特偵組競合後疊床架屋;且重大案件,地檢署本得協同其他單位辦案或團體辦案,無須另設權責失衡之特偵組,回歸正常檢察體制運作,方能落實公正法治精神。
三、刑事偵查之再議制度設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特偵組偵查案件如遇不起訴處分情況,告訴人無從再議,僅能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掛名為不起訴處分,特偵組本身隸屬最高法院檢察署,位階上直屬檢察總長之最高位階,上級法院檢察長認定再議又礙於體系倫理之矛盾,無法期待其能依據證據事實判斷。此現象造成刑事訴訟法適用性混亂,權責紊亂不清,更降低人民對檢察官之整體信任,爰以刪除本條文,回歸刑事訴訟法之正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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