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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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條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範圍,應限於無罪之情形。
二、為避免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三項之修正,因放寬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認定,而開啟檢察官聲請不利益於受判決人的再審之大門,第二款刪除新證據,以期保障受判決人之基本權益。
三、第三款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