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陳曼麗
陳曼麗
黃偉哲
黃偉哲
邱志偉
邱志偉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劉建國
劉建國
蘇治芬
蘇治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陳瑩
陳瑩
鄭運鵬
鄭運鵬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琪銘
吳琪銘
林淑芬
林淑芬
林靜儀
林靜儀
施義芳
施義芳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二十二條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範圍,應限於無罪之情形。 二、為避免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三項之修正,因放寬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認定,而開啟檢察官聲請不利益於受判決人的再審之大門,第二款刪除新證據,以期保障受判決人之基本權益。 三、第三款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