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志揚
吳志揚
連署人
柯志恩
柯志恩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宜民
陳宜民
徐榛蔚
徐榛蔚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志榮
徐志榮
羅明才
羅明才
李彥秀
李彥秀
陳怡潔
陳怡潔
許毓仁
許毓仁
黃昭順
黃昭順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或其他公用事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亦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依據警政署統計,近年電線纜竊盜案件雖然有逐年下降之趨勢,然而每年仍有千起以上案件發生。竊盜集團以截取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電氣設備轉賣圖利行為,已屬於妨害公用事業之範疇。然因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於破壞供電設備是否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因此,在法院判決上排除適用本條,皆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以下之竊盜罪移送。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在於公用事業關係於大眾之生活,公共之福利如加以損害,自足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不利益,故此必須予以保護。惟電纜竊盜集團破壞供電設施獲取不法利益,亦屬於妨害公用事業之範疇,嚴重影響公眾用電權益。為防止竊盜集團再次心存僥倖,以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謀取不法所得,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等基本權利,特提案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明定竊取電線、電纜等電氣設備之行為,亦屬於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本條之規定,並提高刑罰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以此嚇阻不法情事之發生,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