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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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於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或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一、依現代國際及社會潮流,凡有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考量出發點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主,加上現在社會中隔代教養之情形所在多見,(外)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可能會比父母密切,但我國於會面交往權之規範上,主體卻漏未規定此種關係可能與未成年子女更密切之第三人,導致第三人未能主張交往會面權,故未能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法院實務見解上對於第三人是否得主張交往會面權見解不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內容:「法院得否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之探視方式及期間」,雖會議結論是採乙說否定祖父母得依本條第五項請求,但結論是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由此可見實務上亦多肯認原條文規定過嚴,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究竟何人得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會面權、以及會面交往之探視方式和期間,都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故法律限制不宜過嚴,而應交由法院依個案判斷審酌之,方能有效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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