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末句「……(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修正為「……(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
|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針對勞工保險已自98年起已施行年金制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為考量勞工退休後有不同生活規劃與需求,及賦與勞工多元選擇退休金之運用方式,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其年資滿15年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另考量勞工退休金支付的安定性,增列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者,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請領方式。
三、原第二、三項改列第三、四項。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例當初設置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退休生活,避免因職場異動而無法請領退休金,而以「個人可攜制」,讓勞工得以保障其權益。
二、而本條例規定勞工僅能以月退休金方式請領,對於目前國人知識水平日益提高,對於理財投資運用亦有一定認知下,實有畫地為限之感。
三、爰修訂第一項規定,放寬讓勞工自主選擇請領一次金或月退休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使年滿六十歲且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勞工,能靈活運用退休金規劃其退休生活,修正第一項,增訂其退休金請領可選擇月領或一次領。
二、增列第二項。多數退休勞工多邁入老年,遇有大筆醫藥費的機率甚高,為避免一開始因選擇了按月領取退休金,遇到突然需要龐大醫藥費卻無法轉為一次領以支應醫藥費的困境,因此修正條文允許選擇按月領取者,得變更領取方式,改為一次領取剩餘部分,但以一次為限。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末句,將「規定方式」,修正為:「規定之方式」。
2.請領退休金方式之變更,將涉及退休基金之運用規劃與核算,將增訂之第二項條文大幅修正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原條文中雖訂定「按月連續處罰」,但未有明訂改善期限,容易形成難以有效督促及未能彰顯時效之效果,爰修正限期令其改善並應按次處罰。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勞工申訴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罰則上限為三十萬元,應為本條例之參考標準與依循,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與勞基法相同,俾利處罰標準之一致性。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