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保障人權及人民之工作權,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定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以資周全。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第二項)」 二、查比起記帳士,會計師更應受較嚴格之監督,然現行規定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似乎不應剝奪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工作權,爰參閱上開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記帳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敘立法理由說明為: (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定明記帳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充任記帳士;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自屬當然,不再明定。 (二)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撤職期間最長為五年,考量公務員經免除職務違失情節較撤職者重大,依舉輕明重法理,爰增訂第五款,定明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以維委託人權益並保障該等公務員之工作權。 (四)為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修正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遞移至第三項,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