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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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健全動物用藥品販賣之管理,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僅得陳列或販賣來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合法動物用藥品,且須能證明其來源,爰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增訂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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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 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 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安全,爰參考藥事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九條,限定僅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得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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