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林昶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 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歷史正義及權利之回復、調查與揭露統治政權侵害原住民族族群與個人權利、原住民族及非原住民族群間權利侵害之真相,以落實自由民主、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基本價值,特制定本法。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本法制訂之目標,是以真相揭露之精神,調查百年來歷史發生之多個統治政權侵害原住民族人權的不當行為與結果,及原住民族或非原住民族群間之權利侵害,藉以還原歷史真相,確立民主自由平等之基本價值,推動立法與行政之執行,促進回復人民受損之權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之用語如下: 一、統治政權:指一六二四年以後至本法施行前統治台灣及離島之政權。 二、原住民族:指既存於台灣及離島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賽德克族、撒奇萊雅族、卡那卡那富族、拉阿魯哇族等民族,以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者。 三、非原住民族群:指其他既存於台灣及離島之原住民族以外之族群。 一、本法重要名詞之定義。 二、針對本法中「統治政權」、「原住民族」、「非原住民族群」予以明文定義,避免法條文義見解分歧。 三、統治政權,包括荷蘭政權、西班牙政權、鄭氏政權、清帝國政權、日本政權、中華民國政權,以及其他統治政權。 四、非原住民族群,包括日裔台灣人、Ho-lo族群、客家族群、二戰後之中國移民,以及其他族群。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復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原復會為獨立機關,依本法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原則規劃,負責下列事項之真相調查與揭露、相關資料與檔案保存、研究分析、促進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規劃: 一、統治政權或非原住民族群對原住民族與原住民權利侵害之真相調查與揭露。 二、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歷史不正義文本及象徵之處置與遺址之保存。 三、究責賠償與名譽回復。 四、與回復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機構改革。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原復會。由於原復會擬處理之規劃,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 三、第二項前段明定原復會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真相還原之規劃工作。 四、第二項後段並明文指示,原復會應依循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預定之方向與原則,負責規劃四項重要任務事項;藉此,方能完備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之實現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與步驟,所涉新、舊法令之制定或增修,以期達成本法目標。
第四條 (原住民族受侵害之真相揭露) 原復會應對統治政權或非原住民族對原住民族與原住民權利之侵害,進行調查、分析,包括: 一、對財產權之侵害。 二、對文化權之侵害。 三、不當之司法審判及行政處分。 四、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歷史不正義文本及象徵之設置。 五、名譽與人格尊嚴之損害。 六、其他侵害人權之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調查範圍。 二、各原住民族與國家應為對等之主權主體關係,為促進原住民族基本人權與回復集體權利,原復會應主動調查原住民族與原住民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並進行真相揭露。
第五條 (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歷史不正義文本及象徵之處置) 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足以貶抑原住民族群名譽之象徵、紀念物或緬懷文本,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大規模侵害原住民族人權事件發生地,應予保存或重建,並規劃為遺址。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業務範圍。 二、原復會為保障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提升族群與族群間相互尊重,促進歷史正義及權利之回復,必須處理歷史不正義下遭侵害族群之文化,如語言、宗教、民俗習慣等文化象徵物,其中遭受扭曲者,應規劃予以揭露、標示、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三、原復會應研議相關之修法及對政府機關業務執行績效之檢討,提出政策方向之規劃和修正,或以專法規定。
第六條 (究責賠償與名譽回復) 統治政權或非原住民族依法定程序或不當行為侵害原住民族與原住民之權利或所致侵害之結果,原住民族與原住民不論為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均得向原復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者,應給付相當價額之賠償。 統治政權或非原住民族侵害原住民族與原住民權利之不當行為與結果,致受難者及其家屬名譽損害者,得向原復會申請回復名譽。 原復會協助辦理前項回復名譽之方式如下: 一、公開道歉。 二、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更正政府機關政治檔案之不當記載。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回復權利、回復名譽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原復會另定之。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業務範圍。 二、本條揭示原復會負擔轉型正義工程四階段中之「究責平反」、「賠償回復」之工作。 三、統治政權或非原住民族依法定程序或不受法律規範之不當行為侵害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權利,致受難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有損害,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權利之人,得向原復會提出申請回復權利及回復名譽,原復會應協助回復權利及回復名譽之工作。 四、原復會負責修復受損權利、還原歷史真相、確立民主自由之基本價值,提供社會和解契機之轉型正義工作,本條即明定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得向原復會申請受侵害之權利回復,並明定回復原狀原則及例外。 五、本條列舉回復名譽之三種方式:「公開道歉」、「給予賠償金」、「更正政府機關政治檔案之不當記載」。上開回復名譽之方式,得同時進行。 六、回復權利及回復名譽之程序及相關事項,另由原復會定之。
第七條 (與回復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機構改革) 為落實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權利之回復,原復會應進行包括司法自治權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機構改革規劃。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業務範圍。 二、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揭,原住民族擁有自決權、自主使用土地、領土及資源權(財產權)、文化權(反同化及保障)、發展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機構之權利(自治權)、按照習俗和傳統決定身分或歸屬之權利(認同權)。因此原復會應積極規畫相關權利回復之機構改革事項。
第二章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及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 章 名
第八條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 為協調與維護原復會業務執行,特設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應設召集人一人,由總統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總統兼任。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應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本會議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替之。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法務部部長、教育部部長、文化部部長、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客家委員主任委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輔會主任委員。 三、原復會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至少三人。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 原復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向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進行報告。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規程由總統府另定之。 一、為協助與維護原復會業務執行,加強各行政機關間溝通與合作,於總統府下設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負責諮詢、協調各行政機關意見,加速落實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之事項。 二、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關涉國家與原住民族之和解,亦是國家落實轉型正義的積極展現,總統作為國家元首,自是責無旁貸。故本法在總統府下設置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並由總統擔任召集人,方得展現國家與原住民族和解之決心與態度。 三、第三項明定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出席人員。 四、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召開時,原復會須就業務執行現況,向會議進行報告,以便於會議確實掌握進度及提供建議。
第九條 (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 原復會置委員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十五人為專任。 原復會委員應包含具有法律、政治、社會、民族人類、文化、歷史、生態相關學識,熟悉轉型正義、原住民族、族群權利事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原住民族之人數應至少五人,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六人。 原復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原復會;副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原復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委員屆滿前三個月,行政院長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程序重新提名。 一、原復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原復會因調查及處理原住民族等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之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傳統財產領域龐大、文化深遠、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以及原住民族身分最低人數限制,以期審慎。 二、原復會主要職掌為處理歷史正義及促使權利回復之議題,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原復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法,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法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其任期。
第十條 (組織) 原復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原復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復會組織規程由原復會依法定之。 一、為有效執行歷史正義與促使權利回復之任務,原復會必須配置足夠之專任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並授權建立編制表。 二、原復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原復會訂定。
第十一條 (原復會下設特別委員會) 原復會應設特別委員會,研究規劃及執行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由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若干人擔任召集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特別委員會,得個別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一、本法規定原復會設特別委員會及其組成方式。 二、本法委員會依第三條與本條規定,設「原復會」一獨立機關,並於機關內設特別委員會,依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進行研究與真相調查,以其達到歷史正義與受損權利之回復之整體目標。 三、各特別委員會雖分別處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研究規劃,但其研究後所作成之各相關規劃結果,最終仍須由原復會全體委員依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方式決議,並以原復會統一對外負責。
第十二條 (行為準則) 原復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原復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第十三條 (消極資格) 原復會委員違反前條規定者,得由主任委員報經立法院予以免職。 原復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原復會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程序補齊。 原復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第十四條 (委員會議) 原復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原復會依第十五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一、原復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為提昇原復會審議及決定品質,並促進對原復會職權行使之民主監督,爰建立委員協同/不同意見書制度,並明定會議得邀外部專家提供意見。
第十五條 (報告) 原復會應於每三年委員任期屆滿時,就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立法院提出具體實施成果之總結報告並公布之。 在本法施行期間內,原復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立法院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與成果在內之階段性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 一、第一項規定原復會之任務報告提出時程。 二、為促進歷史正義、落實受損權利之回復,原復會於本法施行間,須每半年提出階段性書面報告並於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
第十六條 (資訊公開) 原復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真相調查進度或結果,統合相關資訊,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 為落實立法權監督,並促進全民參與、公開透明,爰訂定本條。
第三章 真相調查 章 名
第十七條 (原復會之調查) 原復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行為: 一、調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掌管之文書。 二、命受調查組織及所屬人員提供相關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 三、派員調查或勘驗受調查組織及所屬人員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六、就指定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前項調查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同意。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該機關主管長官拒絕時,得以書面聲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核發調取票。 各機關接受第一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 一、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原復會應享有調查權限,爰參照行政程序法及定有行政調查權之相關法規,於第一項明定原復會之調查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相關之資料時,原復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照監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主管長官不得拒絕。若拒絕則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第十八條 (調查程序)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原復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前條之調查,原復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其他關於本法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原復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一、本法賦予原復會之調查權限,其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特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原復會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受調查者之協力義務與程序保障) 接受調查之組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原復會對於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原復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原復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所屬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原復會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者,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一、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者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二、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原復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原復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本條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歷史真相之調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原復會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者,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第四章 罰 則 章 名
第二十條 (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協力義務規定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處罰者之行政救濟) 前條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為使不服之受處分者得迅速尋求救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章 名
第二十二條 (救濟之管轄法院) 對於原復會公布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者,應以台灣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本條規定若對於原復會所公布之調查報告內容和處分有不服提起訴訟者,應以台灣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預算及經費) 原復會所需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 原復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第二十四條 (施行期間) 本法施行期間為自施行日起。 本法立法目的在還原數百年來原住民族族群與個人受侵害之歷史真相並回復其權利,依各國實務經驗,耗時甚鉅自應為常設機關。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