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為確保交易安全,並保護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防止其因意思能力不足而導致財產及權益受損,民法即以行為能力制度之設計,使思慮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人格得以正常發展。
二、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設計,係以意思能力之有無為基礎,行為人須得以判斷自身行為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始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意思能力之有無,乃係以年齡作為類型標準並予以客觀化,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
三、依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係以二十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惟查降低成年年齡實屬世界各國立法潮流,例如英國於1969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法國於1974年7月5日第74-631號規定滿18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388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18歲之個人」;德國亦於1974年修正民法第二條,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
四、復查,現今網路科技已臻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愈趨普及,青少年族群對於知識與技能之學習已非限於學校教育,在大量資訊流通之下,自我意識的建構能力亦逐漸增強。從而,我國以20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即有修正必要。
五、基此,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
|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即無依本法結婚之空間,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
|
|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按婚約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惟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關於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規定,婚約非屬身分契約,因此即使訂立婚約,亦無法在民法上取得任何身分,婚約當事人既不負同居之義務,當一方拒不結婚時,他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僅得依法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10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有鑑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適婚年齡基礎所通過之一般性建議,復考量未成年人針對締結婚約所應具備之意思能力以及違反婚約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將婚約締結年齡修正為17歲,且不分男女。 |
|
|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第2項規定:「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此外,「婚姻之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結婚登記之公約」第1條第1項規定:「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經適當之通告後,在主管婚姻之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之。」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10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惟針對適婚年齡之基準,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21號一般性建議、維也納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16條第2項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皆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有鑑於結婚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觀點,未成年人不應被准許結婚,蓋此不僅對其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同時會妨礙其受義務教育之機會,並侷限其經濟自立之機會。
四、基此,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 |
|
|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即無依本法結婚之空間,爰刪除本條規定。 |
|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一、修正第四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即無依本法結婚之空間,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一、刪除本條但書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即無依本法結婚之空間,爰刪除本條但書規定。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即無依本法結婚之空間,爰修正本條規定。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即無依本法結婚之空間,爰修正本條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