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王惠美
王惠美
費鴻泰
費鴻泰
曾銘宗
曾銘宗
黃昭順
黃昭順
顏寬恒
顏寬恒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因參與重大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法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維也納公約及巴納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明定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 十三、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十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一、配合國際組織評鑑修正現行重大犯罪之範圍,。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分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爰依行政院104年2月3日院臺衛字第1040006244號函附立法院通過上開條例附帶決議,修正本條用語及原引用條次。 三、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爰修正或刪除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之規定。 四、依現行第二項規定,該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本意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之適用範圍。然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相關規定,且審判實務上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獨立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是以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其單一犯罪金額則難以達五百萬元,故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致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以FATF四十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得以列舉重大犯罪類型,或以最重刑期為一年以下或最輕刑期為六月以上等方式為規範,但無以犯罪所得金額上限之規範方式,且APG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復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罪名移列至本條第五款、第十七款中規範。 五、FATF四十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重大犯罪至少應包含其所列特定犯罪類群罪名,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扣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經檢視現行條文規定並審酌犯罪洗錢風險後,爰修正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規定,增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光碟方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罪;商標法第九十五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侵害證明商標罪、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域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指因重大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係以重大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以資明確。 二、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現行條文第一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因重大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內涵。又現有條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另現有條文第三款但書部分,係有關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屬於沒收主觀範圍要件之限制,本可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於宣告沒收時經由沒收主觀範圍要件規定處理,爰併刪除。 三、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是以洗錢犯罪之追訴,本不必然可直接連結特定重大犯罪本身;惟洗錢罪以重大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蓋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往往係藉由洗錢行為而得坐享重大犯罪所得,因此在洗錢犯罪之案件,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重大犯罪所得,本不以該重大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重大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重大犯罪所得。又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重大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二○○七年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並未立法明定,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並闡明我國現有之訴訟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 前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其適用之交易型態,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三項及前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一、本次修法配合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建議,將律師、公證人、會計師、不動產仲介業等,考量國際規範並斟酌我國國情,規範於草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中,惟卻仍將「銀樓業」明定於條文中。 二、銀樓業者係登記經營「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及「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為一般買賣業。社會觀感銀樓業者涉及洗錢,多發生於外匯管制時期,目前已無外匯管制,銀樓業者從事地下經濟匯兌的風險已大為降低;倘如考量其販售物品的特性,仍有涉及洗錢風險,建議應比照律師等業別,犯歸類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宜單獨臚列,以免有對銀樓業者汙名化之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配合新增資恐防制法以及第十一條有關高風險國家防制措施,金融機構有另行訂定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執行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訂金融機構應將所採取相關處分及措施之內部程序納入其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二項增訂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我國為APG之會員,應踐履會員執行防制洗錢政策責任,而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為使洗錢防制政策能持續性推行,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權及違反之效果。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親信,應於有高風險業務關係時,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程序、方式與前項加強客戶審查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第三項重要政治性人物與家庭成員及親信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金融機構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分別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於特定場合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上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原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二建議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定保存之期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或受益人為政治上重要職務之人及其家庭成員等,除執行一般客戶審查措施外,應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參照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訂定第一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之程序及方式等事項之方法;第三項重要政治性人物及家庭成員範圍、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明定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須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必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種類、申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現有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因與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並列,將造成實務運作上僅在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時始為客戶身分確認及交易紀錄憑證留存,與國際規範有別,爰將相關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則分別為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同時負有通報可疑交易義務及大額通貨交易義務;又雖FATF第二十一項建議事項僅要求對金融機構依法通報可疑交易義務者予以免責,而未明確提及金融機關申報大額通貨之免責規定。惟金融機構依法申報可疑交易者,既得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同理可推金融機構依本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者,亦應免除其保守秘密義務,始得強化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依國際規範,對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言,並非強制規定,本條之適用應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併予考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列「之辦法」文字,以資明確。 五、本法規定之監理措施均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條裁罰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杜爭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爰修正第一項所列罪名。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懷疑資金來源不法時,應儘速依法律規定,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爰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可疑交易申報義務。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列「之辦法」文字,以資明確。 五、本法規範之監理措施均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條之其裁罰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杜爭議。並刪除本項但書規定,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命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指: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相當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建議與註釋,對於高風險國家,各國應能夠要求或獨立採取適當防制措施(counter-measure),此等防制措施包含要求金融機構運用特定之強化客戶審查措施、對於與被列名國家或該國個人之業務往來關係或金融交易予以限制、禁止金融機構信賴位於被列名國家之第三者所為之客戶審查程序、要求金融機構審查、修正或在必要情形下終止與列名國家金融機構之通匯關係等。 三、目前我國對於防止FATF所列明之高風險國家,僅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與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進行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且未獨立採取高風險國家防制措施,與前開建議規範未符。考量現行高風險國家名單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轉之,爰參酌前揭洗錢防制法相關法規與現行實務作業程序,明定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金融機構採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防制措施之明確法源依據。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新臺幣、人民幣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以貨物運送、快遞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國境者,亦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新臺幣、人民幣或外幣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以郵寄方式運送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物品者,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以郵寄方式運送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之價額之罰鍰。 前項之情形,不適用中央銀行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處罰及退運之規定。 第十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一)海關執掌為查緝走私及稽徵稅費,除主管機關另有處罰規定可代為執行外,向就稅則上之簽審規定辦理,洗錢並非核心業務。 (二)FATF第三十二項建議僅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currency)和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bearernegotiable instruments)之跨國運送,有關旅客攜帶部分目前已符合國際規範。 (三)「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空白授權,宜由法務部本於防制洗錢之專業予以訂定。 (四)「物品」態樣多元,真偽鑑定及查價、鑑價程序恐有爭議,實務執行極為困難。 (五)有關黃金超過美金二萬元限額部分,如須分割沒入,實務執行恐有難度。 二、依據關稅法授權訂頒之「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僅於符合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郵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為免爭議,刪除第二項「郵寄」之運送方式,並於第五項增訂排除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規定。 三、第五項增訂排除適用之規定。 (一)中央銀行法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仍維持「應予退運」,恐有矛盾,建議第四項比照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五項增訂排除適用規定。 (二)郵包性質特殊,實務作業與其他運送方式不同,僅於符合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建議依第三項會商相關機關訂立相關通報方法程序時,宜就此部分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另定其受理申報與通報之處理程序。 (三)為求周延,洗錢防制違法性較高,除現行為平衡收支、穩定金融等目的訂定之旅客攜帶外幣、人民幣及新臺幣入出境之標準外,建議各相關主管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另訂現鈔及科處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限額,以兼顧金融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例如:外幣總額美金二萬元以上依本法沒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仍依管理外匯條例科處沒入。 四、新臺幣及人民幣為特定幣別,外幣僅為一般統稱,爰調整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文字順序。
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九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以及新增第十五條規避洗錢規定取得不明財產罪,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所列之條文。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所引之條次。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其重大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 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現有條文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刑度之規範,然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處理,併此敘明。 二、維也納公約要求對洗錢行為之未遂犯予以刑罰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行為之處罰。 三、洗錢犯罪之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遭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考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高於其重大犯罪所涉罪名之最高法定刑。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依下列情形取得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使用冒名或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取得。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 三、以不正方法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所定相關洗錢防制程序取得。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罪刑明確性要求,合理限制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取得不明財產罪之適用範圍,明訂需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並符合列舉類型要件者為限: (一)類型一:行為人使用冒名或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二目,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賣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以有償方式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定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照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未遂行為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一條 (第三項至第六項)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一、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以及新增第十五條,爰配合上開條文修正及增訂,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係資助恐怖活動罪,本次刪除,於資恐防制法中併予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乃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而免責。然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外匯管制條例等),並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是上開舉證免責規定即與一般立法體例不合。且APG二○○七年相互評鑑,亦明確表示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避風港,爰於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或資恐犯罪,有高度可罰性,且其縱於六個月內自首,亦不當然可阻止犯罪發生,不宜僅因於犯後六個月內自首即當然可受免除其刑之寬典;又其於六個月後自首者,本身已難認屬及時悔過,即不宜當然可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爰予以修正。
第十二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目的無非考量親屬間所為洗錢行為可責難性較低。惟因親屬間有密切信賴關係,本屬洗錢犯罪之高風險群,而應予以特別高度規範;且若親屬間確有特殊情堪憫恕之事由,而為洗錢犯罪,本得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而不宜對此高風險群一律予寬典,且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亦指出上開減刑規定極可能減損洗錢犯罪之法律效能,爰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配合金融機構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進行集團內資訊分享,並符合金融機構所定資訊保密及安全維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妨害犯罪偵查,其與FATF第18項建議要求金融集團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集團內資訊分享,並對被交換資訊之保密及運用應採行適足之安全維護措施,二者並不相悖。 三、另查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2014年1月發布之有關洗錢及資恐風險之健全管理文件第95段,亦呼籲各國之法律若有礙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資訊分享,應移除該等限制,或提供達成該目的之方式。 四、復查新加坡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定(GUIDELINES TO MAS NOTICE 6265之PARAGRAPH 15-2-2),已明定金融集團內資訊分享之範圍包括被申報可疑交易之名單。 五、綜上,建議增定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以強化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能力,並與國際接軌。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持有、使用之重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為限。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參酌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及反資恐公約相關規範,立法允許沒收被洗錢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徵及抵償規定刪除。又本條所沒收之主觀範圍,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本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三、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為順應國際潮流,爰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 四、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第四項所列條次。
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原引用第十六條條文之條次已變更為第二十一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援引條次,另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本法第四條已就犯罪所得及重大犯罪所得為定義,爰刪除本條「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語。 三、國際互助為執行犯罪所得沒收者,現行條文僅規範外國政府、機構和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者,法務部得撥交部分款項予協助方。然因各國法制追討犯罪所得之規定不盡相同,且亦不僅限於刑事沒收單一手段,亦有如英美法之民事沒收制度,然在他國協助我國進行沒收以外之犯罪所得追討程序情形,亦應有得將取得之利益一部撥交予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以利國際合作之法源依據;又就我國協助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執行沒收場合,無具體請求分享規範,使實務操作無從遵循,亦應得由法務部向受協助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國際分享,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均有條次均有變更,爰配合上開條文條次,修正本條第二項所引條次。 三、為強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分為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