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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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局分七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 第二條 本局分八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
茲因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業務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爰第一項配合減列一區為七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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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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