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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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考量本租金補貼自九十六年實施以來,迭有申請戶因承租「商業用」等非住宅用途之建築物喪失補貼資格,提出對於領有使用執照而用途非住宅之建築物作住宅用途使用,有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反應承租建築物主要用途限定僅「住」等五項,過於嚴格。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受補貼者承租建築物類型是否放寬為非住宅之建築物」會議決議,在協助弱勢家庭並兼顧建築管理法令精神及簡政便民等因素之前題下,第一項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考量建築物用途為宿舍者亦屬居住使用,爰將主要用途登記含有「宿舍」者,納入租金補貼範圍。
(二)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之建築物,經參照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主要係以使用情形及樓地板面積作為審查依據,因租金補貼申請戶多為弱勢家庭,其承租建築物面積絕大多數皆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樓地板面積標準(以臺北市為例,作住宅使用為未達五百平方公尺),故以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建築物為住宅使用者,亦納入租金補貼範圍。
(三)對於領有使用執照用途非住宅之建築物作住宅用途使用,一定規模以下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考量工業區土地或丁種建築用地變相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法規定,故該範圍內之建築物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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