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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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者,其改制前檔案應移交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項,該上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未納入該法適用範圍,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衝突及行政救濟主體適法性之困擾,爰排除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章。
三、又,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後,其主體轉為私法人,為避免產生前開疑義,爰機關改制前產生之檔案不宜逕由改制後之公營事業機構管有,應移交予承受之機關,並由該等機關受理民眾之檔案應用申請。
四、另,公營事業機構雖排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章之準用,其餘檔案管理部分仍準用本法相關規定,無需於該等機關改制時,即啟動永久保存檔案移轉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前產生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以明確界定檔案管有權責。
五、考量上級主管機關有委任所屬機關(構)代管檔案之需求,另,因前揭檔案部分兼具公權力及營業業務之性質,難以明確劃分,如僅就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檔案辦理移交作業,有實務執行之困難;且改制後之公營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為機關,從而有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另考量檔案完整性並使檔案管理及應用權責之委任(託)代管有明確法規授權依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上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之代管機制,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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