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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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三、投資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五、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六、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七、投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九、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 十、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六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三、投資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五、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六、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七、投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九、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 十、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七款由基金運用局自行投資者,僅限於避險之交易。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為增加基金多元投資運用,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四款信託基金明確規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增列得投資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二、為增加基金運用彈性,提升基金運用收益,並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種類繁多,且本基金從事非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於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不增加財務槓桿為原則,爰刪除第二項自行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僅限於避險交易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基金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公司、保證機構或受託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七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國內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該次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國內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公司、保證機構或受託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一、為使基金運用局所經管各基金投資運用原則及作業程序具一致性,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為使國內各項投資商品投資額度之控管具一致性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與第四款單一權益證券之比率限制,為投資當時之發行總比率,以及第一項第五款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總額之單位。
第八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境外基金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第八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境外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於單一國外權益證券及單一債務證券之金額,均不得超過各委任金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備供委託投資之資金部分,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投資比率規範時點更臻明確,且考量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比率已另規範於各委任契約中,爰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控管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之投資總額。
第九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九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參考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均未有國外投資比率上限之規定,勞工保險基金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國外投資比率上限業已提高為百分之五十,惟現行本基金國外投資比率上限規定相對較為保守,恐將侷限其資產配置,而影響基金績效,爰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八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國外投資上限由現行百分之四十五提高為百分之五十,俾利全球投資布局,提升基金收益。
第十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 第十條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金融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停損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
一、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九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六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酌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 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管理措施涵蓋交易目的、對象、停損機制及作業程序等內容,已另訂於「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作業要點」,又為基金避險需要及運用彈性,且於實務作業上,國外資產管理公司對於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依市場實際情況及交易標的偏離投資價值高低,採取相關因應措施,爰參照說明一之相關法規規定,刪除第二項「停損限額」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